张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高清潭
王耿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长夏。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成龙。
委托代理人高清潭。
被告王耿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流公司)、王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李学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恒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耿生驾驶车辆与张曙光驾驶的车辆(载乘员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耿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曙光、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王耿生系被告恒信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王耿生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其实际收入每天115.37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计5307.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计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恒信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2.76元、误工费5307.02元、护理费3164.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572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2.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1.72元,共计1572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耿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耿生驾驶车辆与张曙光驾驶的车辆(载乘员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耿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曙光、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王耿生系被告恒信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王耿生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恒信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其实际收入每天115.37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计5307.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支持,计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恒信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2.76元、误工费5307.02元、护理费3164.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572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52.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1.72元,共计1572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耿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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