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良,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夏燕榕,女,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齐各庄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依据国土资函[2004]574号第四款请求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至冀津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对抚宁县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进行跟踪检查的情况”,信息用途为“征地补偿”。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某某“我厅对抚宁县征收土地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向您提供”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至冀津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对抚宁县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进行跟踪检查的情况”,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后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某某要求公开该信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抚宁县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进行跟踪检查情况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进富 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 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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