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山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英花,被告李某某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经张玉军介绍,被告李某某以家庭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借款3万元。经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诸法律。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认可,但该笔债务自2012年10月份以后,被告李某某按时给付利息,利息已经达到了本金数额,请求法庭裁判时适当考虑。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某某对此不知情,属于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愿意偿还债务,但李某某现在没钱还款,请求法庭适当宽限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从张玉山手借款30000.00元,期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代款利率按四倍还清,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到6月14,2016年4月14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欠条上标明了借款时间及数额,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经张玉军介绍,被告李某某以家庭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借款3万元。经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给付标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前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有权到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李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玉山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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