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威,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王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杨兆伟,被告王威威、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 089.08元,其中医疗费35 283.08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48 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 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10月9日4时05分,被告王威威驾驶登记在交城县义望金利摩托车商行名下的“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东河大堤时,适有原告驾驶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威威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被告王威威驾驶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威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我承担不了。
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王威威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是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是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是110 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而且是分别计算、分别赔偿。同时如果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陪人,我公司认为护理费为405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4时05分,王威威驾驶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东河大堤时,适有张玉华驾驶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号:×××)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左侧相撞,造成张玉华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威威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王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颈椎管狭窄、颈脊髓损伤(Asia分级C级)、左侧第1后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多发皮裂伤。
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为治伤共产生了医疗费71 505.48元,后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总费用进行了补偿,实际补偿额为36 222.4元,原告自付金额为35 283.08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王威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20年5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华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张玉华的误工期考虑120-180日,护理期考虑60-90日,营养期考虑60-90日。3.被鉴定人张玉华的护理人数评定为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因其在伤后住院期间,因病情尚不稳定,建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3人全天侯轮流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250元。
另查明,张玉华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影像学片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补偿通知单,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原告住院期间27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每日每人的护理费按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 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社保缴纳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7 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仅提交救护车收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路程,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 85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 2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 200元、误工费17 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 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王威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威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0 200元、误工费17 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 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威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共计31 732.08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合计100 956元;
二、王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各项合计31 732.08元;
三、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张玉华负担439元(已交纳),由王威威负担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250元,由王威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穆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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