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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廊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翠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许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晋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君,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高翠平,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许磊,被告廊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答复。后原告于4月16日和4月17日报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旺派出所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廊公复驳字【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拥有一套房屋,用于生活居住(原告父亲生前留下的房屋)。目前房屋面临拆迁,由于还未就补偿问题与拆迁方进行协商,经常受到不明身份人员进院子里骚扰,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特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书面受理后,原告家仍然半夜被砸窗,扔砖头,割断电线等,但被告未作出有效查处。4月16日、4月17日,原告因受到侵害报警,但被告始终未查处。因情况紧急,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2日,原告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但事实上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仅是形式上履行了出警,并未实质的尽到查处职责,而且直到现在原告家房屋也经常受到不明身份人员的攻击,打砸,这都是被告怠于履行查处职责造成的,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请确认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查处;撤销廊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辩称,一、我局接处警情况:2017年4月16日23时45分,我局北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张某某称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自家院子里被不明身份的人扔了很多砖头和臭豆腐,院里的一个摄像头被砖头砸坏;2017年4月17日21时许,我局北旺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张某某称自家正房后窗户玻璃被不明身份的人损毁,东围墙的摄像头被损毁;2017年4月28日15时25分,张某某向我局报警称自己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庄村的房屋已被不明身份的人拆除。接警后,我局北旺乡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告知其关于房屋拆迁事宜可与镇政府拆迁办协商解决或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二、我局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张某某2017年4月16日、17日两次报警都是深夜,其于次日上午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张某某2017年4月28日的报警,其于5月3日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北旺派出所民警在了解情况后积极展开调查,到拆迁办了解情况,在村子里进行走访,故北旺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北旺乡派出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对上述4月16日、4月17日两起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因案件需经物价评估部门对原告被损毁的财物作出价格认证才能决定是否转立刑事案件,但经多次与物价评估部门沟通也未能作出物价评估,故未能转立刑事案件。2017年4月28日,张某某报警称自家房屋已经被不明身份的人拆除,鉴于房屋损毁数额较大,我局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对“张某某房屋被损案”进行刑事立案。目前,原告报称的三起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三、针对原告2017年4月7日向我局邮寄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我局已于4月10日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张某某家实际情况,我局协调有关部门对张某某家进行了不定时的全天候巡逻保护,做好安全保护及后续工作,对张某某家保护周到、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广阳分局出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3日,广阳分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卷材料。经查:广阳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后,于4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张某某申请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后张某某于4月16日、4月17日报案称财物被损毁,广阳分局北旺派出所均于4月18日受理案件。我局认为广阳分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作出廊公复驳字【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6月2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及廊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下证据:第一组:张某某财物被损毁案卷宗: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询问笔录;5、报警案件登记表。第二组:张某某玻璃被砸案卷宗: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询问笔录;5、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第三组: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针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所作答复。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的答复:您于2017年4月7日向我局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已收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惩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根据《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您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我局将采取以下措施:一、督导村委会组织村民自治力量,加强巡逻。督导村委会组织建立村内巡逻小组,对村内主要路段、重点部位进行巡逻防控,发现不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报警。二、督导村委会在主要出入口、重点地段安装监控。督导村委会尽快在主要出入口、重点地段、重点防范部位安装监控探头,加强监控防范的同时,及时固定、收集证据。三、公安机关将加强巡逻防控力度。分局将组织警力对村内重点部位及主要街道进行不间断巡逻防控,确保及时发现制止不法行为。在此,我们提醒您,当您确实遇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请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处置。
后原告就监控摄像头被损坏、玻璃被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报警。2018年4月18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北旺派出所就上述两案分别受案并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原告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廊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廊公复驳字【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广阳分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该规定告知报案人张某某。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收到原告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后,已经及时对原告作出回复。但原告就监控摄像头被损坏、玻璃被砸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7日报警,被告受案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亦未向被侵害人张某某说明情况,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廊广公复驳字[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对原告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的报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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