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
负责人:王彤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14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3时许,张高峰驾驶×××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9道与同向行驶的郭文斌驾驶的×××货车相撞,经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峰负全部责任,郭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索赔事宜,同意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信誉智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壹拾万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整(人民币119,628.00),并支付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3900元,门诊治疗费1368.9元,总计131496.9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本案中原告张某不是第一受益人,无有主体资格;事发后,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价格为58479.53元,双方差距太大,应驳回原告诉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5月5日13时许,张高峰驾驶×××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9道与同向行驶的郭文斌驾驶的×××货车相撞,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峰负全部责任,郭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索赔事宜,同意将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信誉智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壹拾万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整(人民币119,628.00),并支付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3900元,门诊治疗费1368.9元,总计13149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58479.53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有无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保险赔偿款的债权。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为其出具了办理保险理赔的委托书,权利人已将理赔权转让于原告,因此,原告享有诉权;被告认为,保险理赔委托并未明确原告享有权利人的保险债权,该权利并未转让于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经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张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登记于洪洞县舜乡联众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张高峰,张高峰为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车辆所有权人张高峰、保险第一受益人分别将保险权益转让予本案原告张某,有权利人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为凭,权益转让后,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即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自本院通知被告应诉之日起,被告即接到权利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原告自本院通知被告应诉之日起即取得上述保险理赔权利,故原告享有主体资格。
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车辆修复费119628元,施救费3900元,门诊费1368.9元,鉴定费6600元总计131496.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58479.53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车辆修复费系第三者评估公司受交警队委托所出具,评估报告并无违法和有失公允之处,应予认定报告所确定的价格119628元,被告公司单方评估58479.53元不足为凭;施救费及门诊费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鉴定费6600元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4896.9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让取得×××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债权,有权利人张高峰、保险受益人租赁公司的转让通知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门诊费总计124896.9元有评估报告、施救费、门诊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鉴定费6600元,与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无有必然联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费12489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业
书记员: 甄翰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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