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娥
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某某
王林
赵晓泉
原告张淑娥,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董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林,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赵晓泉,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淑娥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王林、赵晓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娥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林、赵晓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娥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赵晓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20800元,六张借条中的四张借条上均写明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但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虽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受威胁所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董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六张借条中的两张虽写明“代笔王林”,但被告董某某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王林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林应对被告董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某某、赵晓泉、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王林、赵晓泉连带偿还原告张淑娥借款11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王林、赵晓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淑娥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赵晓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20800元,六张借条中的四张借条上均写明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但到期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虽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受威胁所签,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董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六张借条中的两张虽写明“代笔王林”,但被告董某某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王林的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林应对被告董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董某某、赵晓泉、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王林、赵晓泉连带偿还原告张淑娥借款112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王林、赵晓泉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汪珊
审判员:郝梦迎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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