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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某某
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尚志,天龙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24日,原告张某某分六次共出售给被告天龙公司小麦4188公斤、稻谷4565公斤,被告天龙公司在收购粮食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单6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粮食款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自己收获的粮食出售给被告天龙公司,被告天龙公司出具了收购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天龙公司在收购原告粮食后即应及时支付粮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粮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粮食单价,属价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执行,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按照小麦每市斤1.14元、稻谷1.35元的价格计算,因该价格低于国家公布的2014年度小麦最低收购价即每市斤1.18元、稻谷最低收购价即每市斤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某的粮食款218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自己收获的粮食出售给被告天龙公司,被告天龙公司出具了收购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天龙公司在收购原告粮食后即应及时支付粮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支付粮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粮食单价,属价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执行,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龙公司按照小麦每市斤1.14元、稻谷1.35元的价格计算,因该价格低于国家公布的2014年度小麦最低收购价即每市斤1.18元、稻谷最低收购价即每市斤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某的粮食款2187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宜城市天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洪涛
审判员:冯玉林
审判员:丁萍

书记员:谢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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