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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栾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栾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某因与上诉人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栾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动力交警大队出警详情》、《邮政派出所记事》、《大庆派出所报案登记表》不能反映是张洪某导致栾某某受伤的,派出所也没有核实和认定。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案件经过,且证人陈述的车型也与张洪某驾驶的车辆不符、事发地点也不符。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最高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洪某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承担60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洪某的上诉请求。
栾某某答辩称,派出所记载的栾某某受伤的过程与事实相符,两位目击证人都某某的受伤现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栾某某受伤的过程。
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洪某赔偿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868.57元;2.诉讼费用由张洪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栾某某雇佣张洪某所有的×××号小货车为其送货。行驶至旭进街路口时,因张洪某急刹车,导致栾某某腰部受伤。伤后栾某某先后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栾某某为腰椎压缩骨折。于2015年6月16日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又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0,214.57元、交通费372元。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临(中)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某某腰1骨折属玖级残;2.伤后陆个月行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3.壹人护理捌拾伍日;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捌拾伍日;6.不支付辅助器械。”栾某某为哈尔滨东龙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洪某驾驶机动车急刹车,造成栾某某腰部受伤、构成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栾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乘车时采取了系安全带等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栾某某所产生的损失,酌情由张洪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栾某某自行负担40%的损失。张洪某主张其没有急刹车的行为,栾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但栾某某举示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故对张洪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0,2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12,187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85天)、伤残赔偿金90,436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0.2)、交通费372元、误工费22,018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及邮寄费3930元合理。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洪某承担60%,即医疗费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7312元、伤残赔偿金54,261元、交通费223元、误工费13,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358元。张洪某辩称栾某某没有误工损失,但栾某某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为哈尔滨东龙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栾某某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判决:一、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医疗费36,128元;二、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三、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营养费5100元;四、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护理费7312元;五、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伤残赔偿金54,261元;六、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交通费223元;七、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误工费13,210元;八、张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张洪某负担2771.08元。鉴定费及邮寄费3930元,由张洪某负担2358元,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栾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栾某某受伤后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大庆路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载“......接110指令旭进街13号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栾某某称乘坐货车送货行至旭进街时因车辆颠簸,将其腰部颠伤并与司机发生纠纷......。民警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事件属于民事到人民法院处理......”。栾某某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邮政街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值班记事簿中记载“......张洪某驾驶福田货车由于车速过快,栾某某腰部受伤......”。栾某某向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报警,动力大队出具说明“经了解,当事人栾某某乘车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乘车车辆系雇佣关系,驾驶人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车人栾某某受伤,特此说明”。2017年2月22日,栾某某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栾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某某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张洪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栾某某乘坐了张洪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送货,根据一审中栾某某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邮政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记事簿》记载“由于车速过快导致栾某某腰部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接警记录》记载“驾驶人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人栾某某受伤,特此说明”,且上述事实有两名无利害关系证人予某某证实。结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栾某某在上车之前并未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形,从证据的盖然性上分析,上述间接证据可以证实栾某某是在张洪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身体受到的伤害。张洪某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其作为车辆驾驶人,驾驶行为不当,应当对车内乘坐人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赔偿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万元按照责任比例予某某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洪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为838.50元由栾某某负担;张洪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张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茂   建 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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