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英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县楼底镇西许营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中镇村合作路,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英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强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肖、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12.4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42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月×42天)364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医院没有护理人数的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2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月×12天)104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医嘱,营养时间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即12天,具体标准认定20元/天,营养费为240元;6、交通费,有急救费13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22元,有票据为证,给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后期损失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或伤残情况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184.4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152.45元中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该限额的12152.45元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减轻张某某赔偿责任15%,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损失(12152.45元×85%)10329.58元,包括复印费在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0351.58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张某某再实际赔偿原告3351.58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急救费)计5010元。诉讼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等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有张某某负担。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1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335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保全费14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均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12.4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误工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42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误工费为(2600元/月÷30天/月×42天)364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按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医院没有护理人数的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2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月×12天)104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医疗机构有需加强营养医嘱,营养时间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即12天,具体标准认定20元/天,营养费为240元;6、交通费,有急救费13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22元,有票据为证,给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后期损失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或伤残情况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184.4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152.45元中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该限额的12152.45元损失,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减轻张某某赔偿责任15%,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损失(12152.45元×85%)10329.58元,包括复印费在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0351.58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张某某再实际赔偿原告3351.58元。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急救费)计5010元。诉讼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等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有张某某负担。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1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计3351.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保全费14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90元。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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