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冲,系蒋某某丈夫,汉族,
被告:南京绿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镇荷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冲,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南京绿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家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蒋某某及被告绿源家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冲、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94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绿源家居所有的车牌为苏A×××××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举证后发表意见。
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某某是绿源家居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本起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垫付16000元,绿源家居垫付16930元。
绿源家居辩称意见同蒋某某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9时5分,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区承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樱花路丁字路口南侧与阳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沿承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苏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源家居,发生事故时为被告蒋某某驾驶,蒋某某持有C1驾照,有效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门诊花费200元、住院医疗费42930.43元(其中蒋某某支付16000元,绿源家居支付16930元,原告自负10000.43元),住院41天,2017年3月13日出院。
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35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向本庭提交:1、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村三组张某某名下承包地于2011年4月被长江路项目建设征用,现没有土地种植,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自2017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没有收入来源。2、2011年11月19日,张某某丈夫蔡正军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张某某家已经被拆迁,张某某主要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及被告蒋某某、被告绿源家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首先原告的户籍地仍然为农村,拆迁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范围,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也显示原告居住的地区仍为村委会管辖;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其工作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中也载明其没有固定的工作,且村委会也不能成为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单位。本院认为,村委会系与村民长期生产、居住、生活联系最直接、最紧密的单位,其对辖区内村民居住、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经办人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村土地收入,原告相关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015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明其误工损失,且打工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40152元/年计算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必然影响其正常工作,由此产生相应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袁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立仁、龚美华的身份信息查询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张立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龚美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正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正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张正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四子张正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及被告蒋某某、被告绿源家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抚养人失去劳动能力,本案原告只是达到了伤残八级,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同时被扶养人要达到没有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老人年事已高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如失地农民的补贴或者养老保险等,所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信息查询单上显示,两位老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失血性休克、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这与健康时期相比必然存在劳动能力受损、收入减少之事实,其伤残与收入减少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张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给付扶养费的条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张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130.43(200+42930.43)元。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住院天数)*40元/天=1640元。
3、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
4、误工费:150天(鉴定期限)*90元/天=13500元。
5、护理费:131天(鉴定期限90+41)*100元/天=13100元。
6、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3(伤残系数)=24091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5年/5*0.3*2=15859.8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0.3=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未定损,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135元。
以上合计348837.23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9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蒋某某16000-2900=131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因被告绿源家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30元,原告张某某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绿源家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188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款直接支付至张某某丈夫蔡正军账户(户名:蔡正军,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小营支行,账号:62×××0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蒋某某1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直接支付至蒋某某本人账户(户名: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南京绿源家居有限公司1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直接支付至南京绿源家居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南京绿源家居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账号:xxxx7926)。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2元,减半收取3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90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款范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
书记员:于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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