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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宁夏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现住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有三: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情形及送达民事判决书是否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第二、“算账担保说明书”是否伪造;第三、本案是保证还是执行担保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情形及送达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为送达”。本案中,2017年5月12日立案庭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张某某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5月12日张某某、张某某均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16日,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答辩状。2017年11月15日,申请人张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因留置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情形。2、2017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送达地址并签字。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以上地址寄送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即使发生了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二申请人自行承担。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算账担保说明书”是否伪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及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二申请人认可担保说明书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张某某称自己记不清楚为何签字,又称系先签名后套打,前后说辞存在矛盾。张某某认为担保说明书系伪造不符合常理,但二申请人至今均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申请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不出庭积极应诉,系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故二申请人关于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保证还是执行担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保证,他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二再审申请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苏某某出具担保说明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担保方式,债权人苏某某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二申请人应按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因该担保说明书并非向法院提交,未经过法院同意,故该担保不符合执行担保要件。
综上,张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才仁杰
审判员 阿勒腾
审判员 邓晓辉

书记员: 王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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