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温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温国华
徐某某
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温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温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国华,教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温国华,男,系徐某某之夫。
第三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营路西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现昌,该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温某诉被告温国华、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温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温某以与被告庭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温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温某以与被告庭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温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温某负担。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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