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林,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宏生,男,2002年1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桂林,系原告张宏生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方向明,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荣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江平(特别授权),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三楼
负责人罗燕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桂林、张宏生与被告聂荣华、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荣华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林、张宏生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张桂林驾驶川W55125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陈先梅,由宁南县往城葫芦口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宁南段)141KM+600M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川W3804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先梅受伤、川W55125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先梅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55天,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四川鼎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续医费9100元。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违反法律规定,明明是2014年解决的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却是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2012年的计算标准赔偿金额为62145.35元,2014年的计算标准应为88600.00元,相差26554.65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张桂林之妻陈先梅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在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62145.35元之后,擅自从中扣取垫付的医药费,再一次损害了陈先梅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纠纷,迫使原告张桂林之妻陈先梅起诉到人民法院,现原告张桂林之妻陈先梅于2015年3月16日去逝。为此,陈先梅之夫张桂林、陈先梅之子张宏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726.25元、住院护理费6050.00元、住院误工费4950.00元、住院营养费16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00元、出院误工费8100.00元、后续治疗费9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住宿费1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8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的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计算标准和责任限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约定的法律事件发生而已确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6日,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限额的时间节点也是2012年,若最终的赔偿标准时2014年的标准,显然人为增加了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所以,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确认2012年的保险责任,明显于法无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按2012年的标准核发保险合同理赔款是合适的,于法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理赔,是对保险公司的物质权益损害和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在未经诉讼前的2015年1月4日,陈先梅向王长清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王长清处理具体理赔及领款事宜。本案中,答辩人按正常程序应在2012年度理赔完毕,但是由于陈先梅及其受托人在2014年才交清理赔资料,因此该案在2014年才理赔完毕。答辩人认为责任在于陈先梅及受托人王长清,不在于答辩人;因其过失或过错造成迟延理赔的,应由授权人自己承担或向受托人索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按原告诉讼逻辑,若原告及其委托人在五年后、十年后才交清理赔资料,那是不是要按五年后、十年后的标准计算呢,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过失过错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3、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另一被告聂荣华擅自扣取了医药费,系被答辩人与聂荣华产生的侵权关系。答辩人认为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不应当对聂荣华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是2012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先梅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但被答辩人于2015年1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被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荣华辩称,车辆是参加了保险的,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张桂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宁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张桂林驾驶川W55125普通两轮摩托搭载陈先梅,由宁南县城往葫芦口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宁南段)141KM+600M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川W3804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先梅受伤、川W55125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聂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
第二组证据: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陈先梅被被告撞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55天,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30日出院,出院休息3个月,被告必须按照住院天数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组证据:宁南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陈先梅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690.54元,其中原告垫付了7000元,被告应退还。
第四组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先梅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2014年的标准支付城镇人口残疾赔偿。
第五组证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先梅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100元,被告必须支付。
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005年10月8日陈先梅与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公司职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七组证据: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陈先梅系宁南县南丝路集团银鸿丝业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误工和残疾赔偿。
第八组证据:陈先梅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先梅于2015年3月16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第九组证据:户口证明1份。证明张桂林系张宏生之父,张宏生是陈先梅之子。
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聂荣华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六、八、九组证据无异议,计算陈先梅的住院期间扣除了她外出的10天。对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赔偿标准。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事实来说,取内固定的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能认定该损失。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陈先梅事故前固定收入是多少。被告聂荣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保险人承包的责任为保险期限。
第二组证据:陈先梅的委托书照片3张。证明陈先梅委托王长清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领取赔款。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复印件)1。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2012年的标准对陈先梅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了理赔。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桂林、张宏生及被告聂荣华当庭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公司的保单无异议,该保单中无特别约定(即:出险时间应是理赔标准的时间),因本案交警大队是2014年7月9日才处理本案的,即赔偿调解书。二、对陈先梅的委托书有异议,1、是此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是此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三、对事故核定清单,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不是30天,保险公司不应扣除。医疗费无意见,但为什么扣除4435.19元未说明,营养费少算了25天,每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也少算了25天,30元/天,护理费也少算了25天,11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按2012年算得,应以庭审前上一年度的标准来算。
被告聂荣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按我投保的险种足额赔偿。
被告聂荣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收条三张。证明:2012年7月6日交给张桂林3000元,同年7月9日又交了5000元给张桂林,7月12日交了5000元。
被告聂荣华的证据经原告张桂林、张宏生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收了1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交过钱。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陈先梅已因病去世,不可能再发生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其主张。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但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聂荣华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张桂林驾驶川W55125两轮摩托搭载妻子陈先梅,由宁南县城往葫芦口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2线(宁南段)141KM+600M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由被告聂荣华驾驶的川W3804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先梅受伤、川W55125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南县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林、陈先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先梅于受伤当日即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处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0547.54元。其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续医费为9100元,起诉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被告聂荣华驾驶的川W3804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王长清,该车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陈先梅出院后即告知原告方可以进行理赔,由于陈先梅要一年以后才能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加之又患有其他疾病(疑似癌症),二次手术一直拖延未做。2014年6月2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取内固定费约需9100元。被告聂荣华在陈先梅医治期间共垫支了医疗费16000元,2014年7月原告方与被告聂荣华方在宁南县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后未按协议履行。到2014年8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收到原告交齐相关资料后进行理赔。2015年1月4日陈先梅委托王长清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委托书载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转到王长清账户,再由王长清转交陈先梅。王长清已于2015年1月6日收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款62149.35元(包括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89元),该款是按2012年7月6日事发时适用的赔偿标准理赔的,扣减了医疗费4435.19元,扣除了陈先梅10天的住院天数,只计算理赔了医嘱院外休息49天的误工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赔偿,未包含二次手术费
9100元。王长清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在与原告结算时,双方为扣减垫支款项及其它费用发生争议,保险公司理赔款现仍在王长清处,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聂荣华方表示愿意把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62149.35通过法院交原告方。陈先梅在本次起诉前,于2015年3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已去世,生前未做取内固定术。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林搭载其妻陈先梅与被告聂荣华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南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荣华驾驶的川W3804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陈先梅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伤残,被告聂荣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接到车主报警后,即在当年受理理赔事项。2012年8月30日陈先梅出院后,由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因其他病情较重,直至去世也未行取内固定术,该项费用未实际支出,现也不可能产生,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2012年7月接到报案,即开始受理理赔事宜,由于陈先梅的其他疾病原因,直到2014年8月才收齐原告移交的相关理赔资料,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标准进行理赔,且保险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已实际兑现赔付,该款项陈先梅已委托王长清实际领取,并无不当。保险赔偿款的分配、垫支医疗费用纠纷,原告与肇事车辆方应依法解决。原告方诉求按照2014年8月适用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理赔,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1138元及鉴定费1500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陈先梅住院天数时,无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扣减医疗费4435.19元,少算了10天住院天数,少算了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中的41天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少赔付的51天误工费、10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扣减医疗费4435.19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未依法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应予依法足额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2012年7月受理理赔该案,由于陈先梅的特殊疾病原因,2015年1月才实际赔付相关款项,其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聂荣华方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张桂林、张宏生领取赔偿款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代为赔偿原告张桂林、张宏生医疗费
4435.19元、误工费【50×(10+41)】2550元、护理费(70×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200元、营养费(20×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85.19元。
二、由被告聂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桂林、张宏生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赔偿款62149.35元。(以上款项均交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张桂林、张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桂林、张宏生负担1000元,被告聂荣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闯
书记员: 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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