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兰,女,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莲,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主岭市。
被告:张一鸣,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一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莲、李文强,被告张一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一鸣、保险公司赔偿张桂兰医疗费54623.95元、护理费16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415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张一鸣、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5时许,胡本玉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市区通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国文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市区国文大街由西向东张一鸣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胡本玉及×××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张桂兰受伤。张一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张桂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张一鸣辩称,我不赔,我有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请法庭审查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性,以及肇事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关于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凭正式票据同意赔付入院时的救护车费用,营养费凭医疗机构意见,应按日30元计算,农业户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张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划分责任,故项下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15时许,胡本玉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市区通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国文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市区国文大街由西向东张一鸣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胡本玉及×××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张桂兰受伤。张一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因现场位于交通指挥信号灯下,没有监控视频,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划分。张桂兰的伤情,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桂兰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张桂兰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桂兰花医疗费51865.23元,有住院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张桂兰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张桂兰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故张桂兰的护理费为16814.40元(140.12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张桂兰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于1941年11月26日年,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桂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4159.50元(28319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考量张桂兰的伤情,本院保护张桂兰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张桂兰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量张桂兰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等因素,酌情保护1000元;8、营养费。张桂兰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考量张桂兰的伤情,本院酌情保护9000元;综上,张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2939.13元。
二、关于张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次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因现场位于交通指挥信号灯下,没有监控视频,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张一鸣与胡本玉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一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桂兰的医疗费518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3265.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桂兰10000元,不足部分53265.23元(63265.23元-1000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26632.62元。张桂兰的护理费16814.40元、残疾赔偿金141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973.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桂兰36973.90元。张桂兰的鉴定费2700元由张一鸣赔偿张桂兰13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46973.90元(10000元+36973.9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26632.62元。
三、张一鸣赔偿张桂兰135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一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书记员: 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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