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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晨(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李桂茹(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金某
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晨,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茹,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茹、王晨,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港币2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所借的11万元原、被告陈述均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9万元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称9万元现金是分两次给付的被告,其中2014年7月8日给付4万元,7月9日给付5万元,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证实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港币现金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9万元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而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赌博时,被告向原告借了9个一万元的筹码,为此申请证人吕某、梅某出庭作证证实该主张。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的数额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款项的交付情况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11万元(港币)借款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赌债,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明知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因此该笔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借款时说是要购物。虽然借款发生在澳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原告明知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11万元为赌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港币11万元(按照被告实际偿还时当地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港币11万元(按照被告实际偿还时当地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96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港币20万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所借的11万元原、被告陈述均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9万元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称9万元现金是分两次给付的被告,其中2014年7月8日给付4万元,7月9日给付5万元,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证实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港币现金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9万元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而是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赌博时,被告向原告借了9个一万元的筹码,为此申请证人吕某、梅某出庭作证证实该主张。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的数额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款项的交付情况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11万元(港币)借款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赌债,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明知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因此该笔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借款时说是要购物。虽然借款发生在澳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原告明知被告将该笔款项用于赌博,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上述11万元为赌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港币11万元(按照被告实际偿还时当地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港币11万元(按照被告实际偿还时当地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96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许某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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