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秋,男,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琴,女,汉族,住乐平市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
负责人洪双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秋诉被告谢某琴、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金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秋诉称,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谢某琴驾驶浙G61K25小客车,途经乐平市浯口镇枧头村地段不慎与相对方向张某秋骑的赣C9590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垫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有在家休养,事后乐平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原告到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十级,三期鉴定,其中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谢某琴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琴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总计68953元,被告史带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4、乐平市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
被告谢某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史带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事故是三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4、营养费按60天,每天15元;5、护理费按60天,每天7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15元;7、误工费按120天,每天78元;8、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9、鉴定费不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11、精神抚慰金按照主要责任2100元;12、车损没有定损;13、交通费按11天,每天20元。
被告史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谢某琴驾驶浙G61K25小客车,途经乐平市浯口镇枧头村地段不慎与相对方向张某秋骑的赣C9590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去门诊费758元,医疗费8950.1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因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故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G61K25小客车系被告谢某琴所有,事发时系被告谢某琴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20天、60天、60天。
3、原告张某秋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秋婚后生育女孩张舒美(2005年6月20日出生),男孩张知信(2007年4月29日出生),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父亲张水根(1953年4月7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3人,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依法予以核定。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708.17元(门诊费758元,医疗费8950.17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20年×10117元/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酌定300元,子女抚养费6793.2元[7548元/年×(10+8)年×10%÷2]、赡养费4528.8元[7548元/年×18年×10%÷3],以上合计人民币6298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琴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秋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谢某琴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琴驾驶的浙G61K25车向被告史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受伤的第三人赔偿分项原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事故造成除原告张某秋外另有张小琴、方细妹受伤,故此,在交强险中,被告史带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秋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8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1366.54元(1708.17元×80%),共计9366.54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300元、子女抚养费6793.2元、赡养费4528.8元,以上合计币6264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84.17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秋医疗费9366.54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300元、子女抚养费6793.2元、赡养费4528.8元,共计61442.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某琴赔偿原告张某秋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谢某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高飞
书记员: 罗佳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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