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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1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汉族,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汾阳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流转土地用于村民建住宅所用,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3条之规定,该案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应查清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而不应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样情况的村民大概有四五十户,大多退了地给了钱,因合同没履行完所以有纠纷,厂子建了一半,只是用来放东西。张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全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4日,原告张某从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处承包永业田(北门)土地五亩,承包期限从1995年起至2024年止。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和《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张某将永业田(北门)五亩流转给被告,由被告村委一次性补偿剩余18年的土地承包补偿金。2009年,原告张某复耕部分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和《补偿协议》,以及原告自愿将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有偿转交回被告的事实均无争议;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主张流转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确认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该审查不属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张某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其实质是确认被上诉人汾阳市文峰街道昌某宫村民委员会存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晋11民终13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该案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确认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此类案件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雅婷审判员李艳丽审判员李云峰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薛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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