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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张某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张国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山市场东门时,与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由焦增龙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焦增龙、焦增华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生负全部责任,焦增龙、焦增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7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为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许,张国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山市场东门时,与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由焦增龙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焦增龙、焦增华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生负全部责任,焦增龙、焦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7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77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17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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