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有富,男,1972年11出生,住天镇县。
原告:薛红英,女,1970年10月出生,住天镇县。系原告张有富妻子。
原告:张某甲,男,2006年6月出生,住天镇县。系原告张有富长子。
原告:张某乙,女,2001年1月出生,住天镇县。系原告张有富长女。
原告:张某丙,女,2005年6月出生,住天镇县。系原告张有富次女。
原告:张占和,男,1938年9月出生,住天镇县。系原告张有富父亲。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东门外。
主要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张有富、薛红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占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富、薛红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人保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保天镇支公司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7572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368.40元;5.误工费20500.20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9202.75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281.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8时45分许,原告张有富驾驶车牌号为蒙×××的福田牌汽车行驶至301国道148公里处时,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掉到公路边沟里,事故造成单方车辆受损、驾驶员张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有富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原告到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责任事故,被保险人大同市翔武联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镇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责任险确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因事故的发生而确定,现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保天镇支公司应在该项承保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相应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本院确定的费用189640.26元,未超出该项承保险种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天镇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89640.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有富、张占和、薛红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人民币189640.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有富、张占和、薛红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有富、张占和、薛红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负担36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434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春 人民陪审员 郝中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书记员:贾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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