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智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原告:赵禹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禹涵之父。原告:赵禹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禹萱之父。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5026620-3,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负责人:李景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332788XO,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负责人:王贵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816.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智某系死者刘某的母亲,其父亲已经先于刘某身故,刘某与原告赵某婚后共育有赵禹涵、赵禹萱两名子女。2017年3月25日21时21分许,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古冶区京华道行驶至迁××北××道口50公里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来存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来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24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以上共计1020722.50元。另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并未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8816.75元。被告开滦唐某社区辩称:我们与唐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勤服务运输委托管理合同,明确注明了其安全经济责任是由乙方承担,乙方是唐运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B×××××号车属于我司的车辆,针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已经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且程序已经受理,因冀公交认字2017第20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建议认定主次责任,属于模棱两可的态度,交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任何的依据。由于事发时我方车辆行驶速度较低,属于正常行驶,因此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21时21分,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华道行驶至迁××北××道口50公里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来存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来存负次要责任。唐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冀B×××××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来存系唐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确认为1940.2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因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64980元)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28493.50元。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0元)予以确认;4.关于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对其误工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及人数认可三天三人,符合当地殡葬风俗习惯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882元(35785元÷365天×3天×3人=882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15249元。因刘某之母张智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某、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二人育有两女赵禹涵、赵禹萱,且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予以计算。本次事故发生时2017年3月25日,赵禹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年满18周岁需要扶养16年,赵禹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年满18周岁需要扶养18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3908元(19106元/年×18年=343908元),因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其应得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5249元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实与刘某就医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关于车辆损失50000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0.25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88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2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32044.75元。
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诉被告孙来存、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市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滦唐某社区”)、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以孙来存系开滦唐某社区雇佣的司机为由撤回对孙来存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某,赵某,被告开滦唐某社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滔,唐运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浩、张永新,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视频资料显示,孙来存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照明信号正常,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灯损坏,故交通管理部门以“孙来存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车辆”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刘某驾驶冀B×××××号车辆逆行驶入对方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来存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孙来存承担20%责任。孙来存系唐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孙来存用人单位唐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开滦唐某社区提交《唐某社区服务中心通勤服务业务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由唐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唐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开滦唐某社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32044.75元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1940.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0104.50元应由唐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64020.90元,剩余的80%损失即656083.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1940.25元;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020.90元;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市社区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智某、赵某、赵禹涵、赵禹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支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原告张智某等四人负担5706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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