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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某某

(2016)黑0828民初394号
原告张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彩信。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被告魏某某与案外人刘文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嗣后,被告只付了三个月利息15000元,余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按20‰计算到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此笔借款给案外人刘文波使用,待其追回后再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均系借款人,同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人或全部来追偿欠款,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形成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0000元(15月×100000元×20‰·月),两款合计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彩信。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被告魏某某与案外人刘文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嗣后,被告只付了三个月利息15000元,余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按20‰计算到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此笔借款给案外人刘文波使用,待其追回后再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均系借款人,同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人或全部来追偿欠款,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形成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0000元(15月×100000元×20‰·月),两款合计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姜源泉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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