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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会生
闫冰(河南济源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郑海涛(河南洛阳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生,系原告亲戚,且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
2016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生和闫冰、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在济源市××国道××道班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程佩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
其先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9895.86元。
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此案;王某某为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能上路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61000元,该费用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5、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3、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园林工作;
4、程秀羲家庭户口本、程海军家庭户口本、沈阳东大欧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5、陕西盘龙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安利蛋白粉票据各1张,证明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要求购买营养品支出费用;
6、日用品、纸尿裤、护理床、轮椅、康复治疗仪、治疗食用菌票据36张,证明支出该费用16957.04元;
7、××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肢体伤残等级为一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人数为2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长期;
8、鉴定票据5张,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5708元;
9、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2600元;
10、复印费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280元。
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车辆状况表述不予认可,其车辆符合安全规定,即使其车辆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用药应与本次事故相对应;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已经58岁,按照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已无劳动能力,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表,无陪护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6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确定该用药、营养品对原告的帮助,没有医院出具的药方,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常规鉴定无营养期限鉴定,对营养期限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联系,票据为连号,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票据系连号,不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某某违反道交法21条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关系,亦不能证明工资标准;证据5、6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符;对证据7营养期为长期有异议,其不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认可50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定赔偿范围;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该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正本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经审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正常年检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质证后认为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车辆在正常年检合格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被告王某某和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除济源市人民医院编号为3556664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外(系出院后支出,载明事项为证明费),其余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载明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户口本系有效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程海军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有效证明程海军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正规票据,该票据载明的项目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且数额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食用菌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无相关医嘱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2张大明羊肉汤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该费用支出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系正规票据,且载明的支出项目与原告伤情具备关联性,价格亦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之间以及与证据7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有的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有的系收到条而非正规票据,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正规票据或者加盖医院公章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系其合法制作,且保单上有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C×××××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绮里道班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程佩琳)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程佩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佩琳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撕裂伤等,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68988.94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
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43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83636.2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翻身、叩背、吸痰护理;3、如有发热、呼吸困难,及时就诊;4、坚持口服抗癫痫药物;5、监测并控制血压、血糖,定期复查血常规及生化;6、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7、如有意识障碍家中,复查头颅CT;8、一月后复诊;9、不适时及时就诊。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和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肢体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需2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长期,原告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5708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C×××××号牌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员工王某某驾驶,王某某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康复需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蛋白粉支出费用共计12710元;4、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程佩琳达成调解意见,赔偿程佩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900元;6、诉讼中,原告申请先行给付,本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31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豫C×××××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事故双方车辆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625.1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人血白蛋白和蛋白粉127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日常护理用品12067.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
原告伤情严重,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5月30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70天不超出该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每天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7100元;5、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人长期完全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年,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9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040元;6、营养费。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长期,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0年,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共计54750元;7、残疾赔偿金。
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肢体伤残等级为一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570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8700.56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的119000元(另一伤者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为989700.56元,其中的60%为593820.3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为293820.34元,应由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赔偿。
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369000元;扣除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已经赔偿的60900元,其还应赔偿232920.34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并提供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责,但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条款,而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可以看出,其对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年检期限内,该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9000元;
二、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32920.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443元,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豫C×××××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事故双方车辆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按照6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625.1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人血白蛋白和蛋白粉127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日常护理用品12067.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
原告伤情严重,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5月30日)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70天不超出该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每天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7100元;5、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人长期完全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年,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09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040元;6、营养费。
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长期,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0年,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共计54750元;7、残疾赔偿金。
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三级,肢体伤残等级为一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1706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570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交通费。
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8700.56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的119000元(另一伤者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为989700.56元,其中的60%为593820.3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为293820.34元,应由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赔偿。
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369000元;扣除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已经赔偿的60900元,其还应赔偿232920.34元。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并提供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证明商业三者险免责,但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条款,而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可以看出,其对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年检期限内,该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9000元;
二、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32920.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443元,被告洛阳力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卢伟
审判员:张艳凤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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