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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星火与黄朝东、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星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泽县棉纺厂退休职工,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居住地九江市浔阳区,与原告女婿。
被告黄朝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居住地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居住地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恒盛科技园4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恒盛科技园4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星火诉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晔、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诉:因被告经商需要,2015年9月1日,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盖章担保。原告向被告出借190万元后,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9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份开始至上述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扣除上述已付利息;同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并要求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因被告黄朝东、郑某某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的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被告黄朝东、郑某某)向乙方(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到账或现金已支付合同生效;第二条、借款利息: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5%计息;第三条、还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五条、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甲方到期如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甲方则每日支付本金3%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黄朝东、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黄朝东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星火借款,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愿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一、黄朝东共向张星火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借款利息为两分五厘,按月支付利息38000元,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114000元;三、张星火将借款汇入:黄朝东,工行八里湖支行账户,借款分三次汇入:2014年3月11日汇入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汇入50万元、2015年8月31日汇入40万元,借款到账借条生效;四、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的,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浔中支行向被告黄朝东账户汇入50万元、39.9万元、1000元。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和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和40万元的收据两张。因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及主要条款为:为确保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9月1日黄朝东、郑某某与张星火、张根发签订借款合同履行(2015年7月23日黄朝东、郑某某向张根发借款一案另案处理),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期: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第二条、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郑某某、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借款给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而原告与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该借款包含原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债务100万元事实的确认,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黄朝东、郑某某,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黄朝东、郑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又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黄朝东、郑某某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部分扣减。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对该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同有效,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东、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九江裕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奔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0元(原告预交了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黄朝东、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宁 审 判 员  程海平 代理审判员  范 婷

书记员:王佳明 第5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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