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耿某起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起。
被告王某某。
张某某与耿某起、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起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综合投信合同》,为债务人即二被告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市支行的借款及利息574094.04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偿还原告574094.04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由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划转原告款301094.04元)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离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起、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偿还借款574094.0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综合投信合同》,为债务人即二被告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市支行的借款及利息574094.04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偿还原告574094.04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由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划转原告款301094.04元)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离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起、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偿还借款574094.0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1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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