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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梅、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证据二、(2014)里民二初字第37号、(2014)里民一初字第89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现金3万元,被告答应偿还,所以才没有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恶意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尚欠被告为原告银行贷款所垫付的银行利息7万元余元至今未还。此案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2月2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银行贷款垫付7万元贷款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所涉及3万元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现金3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关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万元正在另案审理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
人民陪审员 辛颖

书记员: 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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