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远,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欢、保险公司赔偿张志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539.60元;2、诉讼费自负。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张志远驾驶四轮电动车行至范家屯镇硅谷大街十家子村三组路口处时,与许久亮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志远受伤。许久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认定,张志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久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张志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张志远驾驶四轮电动车行至范家屯镇硅谷大街十家子村三组路口处时,与许久亮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志远受伤。许久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认定,张志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久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庭审前,许久亮与张志远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张志远撤回了对许久亮的告诉。
原告张志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志远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张志远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志远花医疗费23863元,有住院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张志远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张志远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故张志远的护理费为7539.60元(125.66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张志远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志远系农民,生于1946年5月1日,故本院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志远的残疾赔偿金为10910.65元(12122.94元/年×9年×10%);5、精神抚慰金。考量张志远的伤情,本院保护张志远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6、交通费。张志远主张交通费200元,考量张志远的伤情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志远的合理经济损失47313.25元。二、关于张志远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次事故经认定,许久亮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张志远承担主要责任,许久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张志远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志远10000元,张志远的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10910.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50.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志远22650.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志远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志远22650.25元,共计3265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张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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