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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起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2018年7月26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其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将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地利铁矿的行政许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起诉人称已于2015年年底知道被起诉人已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唐山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地利铁矿名下,上述时间距起诉日已经长达两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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