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同时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梁永飞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三万元,利息自还款日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计算给付利息。(借期内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选
书记员:温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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