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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成与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建成
徐红莲
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江某某
江正坤
黄石市名发建材厂
王剩勇
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
柯晨(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黄海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徐武平
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王颂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成。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正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名发建材厂,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圣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名主,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剩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大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
负责人童飞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武平。
被告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风八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C座15楼。
负责人石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208号东楚传媒中心(黄石日报社)11楼。
负责人贺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颂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成诉被告江某某、黄石市名发建材厂(以下简称名发建材厂)、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徐武平、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诉讼代理人徐红莲,被告江某某诉讼代理人江正坤,被告名发建材厂诉讼代理人王剩勇,被告美岛公司诉讼代理人柯晨、黄海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徐武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宏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港园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存在三辆肇事车辆且均只投保了交强险,分别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轻型货车和B16671号大型普通客车。其中鄂B×××××号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损失已超过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且另一受害人(死者祝火松)的赔偿权利人杨竹同意交强险优先对原告张建成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张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则应由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本院确定保险赔偿顺序为,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0844.8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3844.8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共住院14天,司法鉴定建议至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04天=12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14天=997元;5、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4天,营养费确定为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166元;以上共计29420.8元。
对于上述损失,其中1-6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48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3430元。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则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其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故对于超出医疗限额的4824元,则应由另一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第7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徐武平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即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该项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建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0元,共计2343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824元,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共同赔偿原告1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2343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4824元;
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张建成1166元(该款已给付);
驳回原告张建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75元,由原告张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存在三辆肇事车辆且均只投保了交强险,分别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轻型货车和B16671号大型普通客车。其中鄂B×××××号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其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亦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损失已超过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且另一受害人(死者祝火松)的赔偿权利人杨竹同意交强险优先对原告张建成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张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则应由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本院确定保险赔偿顺序为,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0844.8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3844.8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共住院14天,司法鉴定建议至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04天=12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14天=997元;5、营养费,本院以2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4天,营养费确定为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166元;以上共计29420.8元。
对于上述损失,其中1-6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48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13430元。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则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其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故对于超出医疗限额的4824元,则应由另一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第7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徐武平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即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该项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建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0元,共计2343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824元,被告江某某、名发建材厂共同赔偿原告1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2343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4824元;
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张建成1166元(该款已给付);
驳回原告张建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75元,由原告张建成负担。

审判长: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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