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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某某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男,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石某某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清水街清水居3-2-204,组织机构代码:66107445-3。
法定代表人:孙忠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人工费578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进入石某某祥云国际M区工地安装GRC构件,与被告口头协商带骨架130元/平方米,不带骨架70元/平方米,按进度付款。工程于2016年7月4日停工,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一直未付。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李庆军签订《GRC安装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李庆军雇佣人员,被告无直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2、即使我公司有付款义务,工程尚未交付发包方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安装量确认单三份、欠据一份,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与李庆军签订的《GRC安装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欠条及安装量确认单的本意是因李庆军与原告有矛盾,为避免矛盾冲突,单独给原告确认安装量,待结算时把原告、李庆军叫到一起说清楚再付款,而不是有义务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分别向董秀财、李庆军进行调查询问,均已记录在卷。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李庆军签订《GRC安装协议》,约定由李庆军施工祥云国际商业地上外装GRC构件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为带骨架单价130元/平方米,不带骨架单价70元/平方米,完工后据实结算。每两个月结算安装进度的80%,经甲方(指发包方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公司)验收合格60天内结清。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菠萝顶周围安装工程带骨架单价90元/平方米。2016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联邦伟业公司祥云国际项目现状,祥云国际M区剩余工程款等联邦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支付金某公司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李庆军。
2016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8日,被告在三份《祥云国际M区GRC构件安装量》清单上盖章,并记载“以上构件由张某某、董秀财安装,最终具体工程量以联邦与金某公司决算数量为准。”清单带骨架单价以90元/平方米、不带骨架按70元/平方米计价。经本院询问董秀财,其称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张某某祥云国际M区GRC构件安装人工费57848元(注:此项安装工程须符合联邦伟业公司验收标准)。祥云国际M区GRC构件安装工程从2016年7月14日停工至今,现仍为半拉子工程。
原告施工内容与被告和李庆军签订《GRC安装协议》施工地点、工程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李庆军一起找到被告商谈施工事宜,后被告与李庆军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由其施工,带骨架单价130元/平方米,不带骨架70元/平方米。施工期限没有约定,按工程量80%结算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自认从李庆军处收到过人工费4万元,并认可其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让其找李庆军结算。经本院向李庆军调查,其称:工程最初是王海楼得到的消息,由于工程量比较大,原告及王海楼找到他,希望一起施工。后以李庆军名义与金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实际工程三人各干各的,从金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按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分配,分给过原告4万元。后来由于联邦伟业公司出了问题,工程就停工了,至今没有交工也没有验收。工程停工后,张某某逼着他向金某公司要工程款,二人为此闹意见。后来得知金某公司将三人的工程量分开统计了,如果张某某能要来属于他的那部分工程款,李庆军也同意分开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了其与李庆军所签安装合同,与原告施工地点、内容一致,结合对李庆军的调查及原告认可由李庆军支付人工费4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与李庆军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李庆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李庆军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就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海楼商定共同施工、按各自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以其一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故李庆军系受原告及案外人王海楼委托一并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工程停工后,被告分别核定三人工程量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李庆军已向被告披露了工程实际由李庆军、张某某、王海楼三人共同完成的事实,且李庆军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与三人分别结算。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合同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李庆军向被告披露工程实际由三人共同完成的事实后,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原告行使权利同时要受李庆军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约束,即合同约定的“按进度结算8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的条件对原告仍然有效,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验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人工费,即:(57848+40000)×80%-40000=498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49848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石某某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书记员: 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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