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被告:高明辉,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维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策,男。
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超、高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高明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被告王超系驾驶辽CB32**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的司机,被告高明辉系该车车主。2016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辽CB32**号校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韭菜台镇厉家村4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入台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部碾挫伤、额部皮裂伤,牙槽骨骨折、胸壁皮下气肿。住院42天,期间二级护理。肇事车辆辽CB3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8934.5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9.45元、鉴定费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8940.62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B32**号东风小学生专用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张建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肇事时候驾驶员没有相应的准驾资格,我公司承担赔偿后,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被富邦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B32**号东风小学生专用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司机驾驶辽CB32**号东风小学生专用校车在发生事故时候,未取得国家交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驾驶校车的专用证明,故我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高明辉、王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辽CB32**号东风牌大型专用校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韭菜台镇厉家村04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军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军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王超未按规定让右方来的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军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明辉系肇事车辆辽CB3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建军受伤后即被送到台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下颌骨骨折、牙槽骨骨折、开放性面部损伤、创伤性皮下气肿,住院41天,二级护理41天。原告伤情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美琪(201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秀英(1960年6月1日出生),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为原告张建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建军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4372.6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3514.67元,1、医疗费:294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9239.99元,1、误工费:39.14元/天×111天=4344.54元;2、护理费:50元/天×1人×41天=2050元;3、残疾赔偿金:47645.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057元/年×10%×20年=24114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张美琪的生活费8873元/年×10%×13年/2=5767.4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杨秀英的生活费8873元/年×10%×20年=177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618元,伤残鉴定费:1618元。原告张建军系辽CB32**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B32**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建军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3514.6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514.67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建军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9239.99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张建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69239.9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5132.67元。上述事实,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工资表、鞍山市台安县韭菜台圆梦幼儿园误工证明、北票市黑城子镇四万贯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美琪出生医学证明、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B32**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军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超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建军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张建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B32**号车一方予以赔偿。辽CB32**号车在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王超、高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9414.67元、鉴定费1616元、残疾赔偿金47645.4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41.58元/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按照50元/天计算,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邦保险鞍山公司提出肇事司机未取得国家交管部门颁发的有效驾驶校车的专用证明,因此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9239.99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5132.67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王超、高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1281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28元,原告张建军承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