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路京学、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路京学
路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职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京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农民,现住宁晋县。
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农民,现住宁晋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路京学、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路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路京学、路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京学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的联合收割机样机生产,并主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其他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京学、路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路京学、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路京学、路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但逾期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京学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的联合收割机样机生产,并主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其他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京学、路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路京学、路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书记员:王紫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