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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蓉,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凌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原审当中上诉人将银行的取款凭证中取得钱和家里现金一块拿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钱又借给了的第三人刘付判,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凌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其要被上诉人将钱借给刘付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将钱借给刘付判的,刘付判将房屋抵押后被上诉人才将242000元利息33000元转账给了第三人,上诉人将自己的11000元及利息15000元借给了刘付判,刘付判向被上诉人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及借款金额不一致,也不是当日支取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借原告1250000元,并当庭提供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凌某因资金周转紧张,现急用款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该借款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逾期天数计算,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如违约本人愿意向张某某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共计支取现金61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分八笔每笔支取现金5000元,共计支取4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2日,原告分七笔(其中五笔每笔支取现金3000元、一笔支取现金2000元还有一笔支取现金1000元)共计支取18000元现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支取现金1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支取现金2000元。原告称将以上支取的61000元现金及家里存放的64000元共计12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称其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借其125000元,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款项来源明显不合常理: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虽然显示原告支取了61000元,但支取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并非出具借条当天(2014年6月5日)取款,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取款项均已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称支取61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另外的64000元系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原告所述该款项来源也不合常理,更无证据证实原告又将64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称将存放在家里的6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仅证实被告有借款意向,但对原告称给被告实际交付125000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属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向案外人刘付判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刘付判认可40万元的借条是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款除朱凌某外还有其他几个人的钱,但其只向朱凌某打了一张借条,并为该40万元抵押了价值80万元的房子。上诉人张某某质证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可以印证张某某将钱借给了朱凌某。被上诉人朱凌某质证认为刘付判也认可该40万元是几个人的钱,只是打了一张总借条,里面有张某某的借款,可以印证张某某是向刘付判借的钱,而不是向朱凌某借的钱。在审判人员做完笔录之后,刘付判认为朱凌某是位年轻的女人,经审判人员让其辨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是与其联系并向其借款的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审判人员先给刘付判看的借条,其做的笔录中将张巧云误认为是朱凌某,对证明的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凌某及其他人协商向案外人刘付判借款,经上诉人张某某与刘付判联系,刘付判向朱凌某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外刘付判实际收到借款金额32万多元。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瑞蓉,被上诉人朱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成立的事实,应承担该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朱凌某出借了125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朱凌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一、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61000元的银行支取明细凭证,取款的时间及金额均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时间及金额不符,上诉人应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称剩余的借款是从自家拿的现金,但与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己所陈述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有出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朱凌某反驳称,上诉人是介绍被上诉人与刘付判认识的,双方共同向刘付判借的款,经向刘付判做的笔录证实,刘付判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包括几个人的钱,且认为与其联系的是上诉人张某某,因此,该份笔录与被上诉人反驳相符,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勒 腾
审判员 张  丹
审判员 敖登高娃

书记员:赵 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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