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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龙某、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龙某
肖树华
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胡君山
尹丽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省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现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潺陵工业园)第1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胡君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尹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华,湖北省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君山、被告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诗梅、人民陪审员聂青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5月25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坦、被告龙某、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君山、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原告分别打款给被告尹丽400万元、小某某出纳龙某323.5万元、胡君山11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4%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底还清本息,但被告付息3个月后,一直不再还款。
现仍余欠67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后经查帐,被告实际还欠原告720万元左右,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20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尹丽个人负责偿还450万元,被告龙某对其经手债务由其偿还,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丽、被告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某、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君山、被告尹丽共同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帐目进行了清理,原告说公司欠其320多万元,尹丽欠400万元,但是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转款金额和起诉的金额是不一样的,转款合计有1367万余元,经过我们的汇总有20多万元的出入。
针对原告给我们转款,我们把公司和三个个人给原告的转款也汇总了,被告认可的有1173.6万元。
我们公司给原告转款29笔,我们提供了证据,共计4260197元;被告胡君山及其前妻尹丽给张某某、张某、崔峰共计转款6736000元;小某某的子公司生活用品公司给原告转款14万元;胡君山替张某某还车款20万元;童自新(小某某公司的副总)帮张某某还款100500元;小某某有一个投资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在公司存续期间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找陈新芳借款30万元;以上六笔共计11736697元。
龙某是我公司的出纳,龙某的转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尹丽的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胡君山个人来承担。
原告给被告的汇款中有一笔100万元的被告是不认可,除去这100万元,双方的差额是933003元。
原告对我们原来小某某的王伟个人享有的债权125.5万元,说转让给了胡君山;蒙某代张某某给胡君山分2笔打了30万元;苏某代胡君山偿还胡君山在南平农行的647760元;以上这三笔是被告不认可的。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在2016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尹丽、龙某、胡君山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尹丽汇款共7笔453.9万元、向龙某汇款共11笔605.4万元、2014年3月13日张某分别向胡君山汇款30万元、2万元,2014年7月12日汇入200万元,2013年7月8日代胡君山向高杰偿还100万元计332万元,以上共计1391.3万元。
证据四、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卡号为62×××75的建行卡一直由其弟弟张某某持有与使用。
证据五、王伟欠原告的120.5万元,之后这个债权转让给了胡君山手中,胡君山给我打了一个借据,现在这个借据在另外一个债权人的手中。
证据六、证人蒙某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蒙某于2013年10月18日代张某某分两次打款30万元给胡君山(其中建行157500元、工行卡142500元)。
证据七、证人苏某证言及汇款凭证,证明苏某于2014年5月25日代胡君山向南平农行还贷款共计647760元(12张惠农贷款,每张5万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苏某。
在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新增加以下证据:
证据八、2014年3月23日转蔡雄款100万元,还有2014年6月11日转款100万元。
证据九、有3笔从张某的卡上打入尹丽、胡君山、龙某帐户总计是118.194万元,2013年8月9日打入尹丽帐户98万元,2013年5月15日打入胡君山帐户197920元,2014年3月19日打入龙某帐户4020元,这3笔都有银行盖章的流水明细。
证据十、从张某某的卡上转款给龙某、胡君山、周琴(小某某的出纳),有8笔总计325.1533万元,从张某某的帐户打入龙某的帐户有6笔,第一笔是2014年6月3日打款1000533元。
第二笔2014年6月13日打款9万元,第三笔2014年6月18日打款10万元,第四笔2014年10月15日打款5万元,第五笔2014年10月18日打款1万元,第六笔2014年11月7日打款1000元。
第七笔从张某某转入胡君山帐户,2014年2月27日打款100万元,第八笔从张某某转入周琴的帐户(小某某出纳)2014年6月9日10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原告转款给尹丽的7笔共计453.9万元认可;对原告转款给龙某的11笔转款认可,但是具体的数额是581.1万元,实际数额以证据核实的为准;对原告转款给胡君山的4笔中,除了2013年7月8日转给高杰的100万元不认可外,其他的都认可。
原告认为这100万元是帮胡君山还给高杰的,被告胡君山对此不认可。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是有这笔钱,但被告给原告办了一张借据,要以借据为准。
对证据六,对建行的157500元的我认可,对142500元需要查看转款记录。
即使有这30万元的转款也要看借据,如果有就认可,因为被告不认识蒙某。
对证据七,被告胡君山是在南平农行有一笔贷款,但是这笔钱是苏某代被告还的,如果苏某说要我还给原告我就还给原告。
对证据八,被告对蔡雄转款200万元不认可。
对证据九,2013年8月9日打入尹丽的98万元,这笔被告给原告办的有欠据,这个欠据原告已经给了别人,因为原告欠别人的钱,他把据拿去钱由被告还给别人了。
对于2013年5月15日的197920元这笔钱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这是被告在农行的一笔惠农贷款,手续费是20万元,余款是20800元,这个是原告去办的手续,原告去取的钱。
2014年3月19日龙某卡上的4020元,我去问她她不记得,被告也不记得了,这个由法院来判决。
对证据十,对汇入龙某帐户的钱,2014年6月3日的1000533元这个钱不知道,龙某查了确实有这笔帐,具体是怎样的,龙某在第三次庭审中没到庭。
其它的几笔由法院认定。
2014年2月27日的100万元同证据九中的2013年8月9日打入尹丽的98万元一样,也是被告胡君山跟他办的有据,这个欠据他已经给了别人了,因为他欠别人的钱,他把据拿去钱我还给别人了。
证据十中周琴的100万元,这个钱是打入周琴的卡上,周琴打入了我们新开的户头,那个时候被告胡君山去南平去开了一个对公帐户,这个100万元只是说借用了她的帐户一下,南平的帐户已经注销了,现在被告没有查出来。
这个钱到底转到哪里去了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名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小某某”公司科目辅助明细帐1份及29份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小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款项4260197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借款复印件2张,证明“小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4万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用自用汽车鄂D×××××抵押借款20万元。
证据六、尹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尹丽转款给张某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胡君山与原告间转款明细目录1份及银行流水7张,证明被告转款给原告583.6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陈思齐与胡君山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借据(标的420万)复印件1份,证明陈思齐享有对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胡君山。
口头通知了张某某。
证据九、刘娜与胡君山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借据(标的100万元)复印件1份,证明刘娜享有对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胡君山。
口头通知了张某某。
第二、三次庭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四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其中2015年3月14日5万元不认可;2014年6月4日188412元不认可,这是胡君山个人应该支付给我的利息,而且帐也是通过胡君山个人帐户走;2014年8月24日的1万元也是利息,上面原告注明了“减胡君山个人往来”;2015年1月30日的1500元、2月22日5000元不认可,这是工资;2015年5月22日2000元不认可,这是工资;其他的全部认可。
对证据四,这14万元的借款原告已经还了,原告有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当庭出示银行转款凭证,转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周琴的帐户190400元)。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转款是事实,但是这是因为之前原告给尹丽打了100万元,之后尹丽不需要就又打给原告了。
原告需要到银行调取汇款凭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予以认可。
对证据七,对2014年2月28日100万元有异议,这钱是原告另外给胡君山转的钱,胡君山还原告的;2014年3月25日100万元有异议,这钱也是原告另外给胡君山转的钱,之后胡君山还原告的;2014年7月12日的9万元、5万元,2014年10月17日的4.2万元是利息,原告现在没有证据来证明是打的利息;对2013年8月7日胡君山转款给崔峰的100万元,这个事原告不清楚。
对证据八、九,原告欠陈思齐的420万元,欠刘娜的100万元属实,胡君山只是说要转让,但是原告没有同意,转让协议上原告也没有签字。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次庭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给龙某的11笔转款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具体的数额双方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为581.1万元。
对原告转款给胡君山的4笔中,2013年7月8日转给高杰的100万元双方有异议。
原告认为这100万元是帮胡君山还给高杰的,被告胡君山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100万元不予认定。
对原告转款给尹丽的7笔共计453.9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五,原告陈述的对王伟享有的个人债权120.5万元,之后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胡君山,被告胡君山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六,蒙某给胡君山汇款的30万元双方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证据七,对2014年5月25日苏某代胡君山向南平农行还贷款计647760元,双方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八,对张某某转款给蔡雄的20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只能证明该款打给了蔡雄,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转款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转款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九,2013年8月9日打入尹丽的98万元,被告胡君山陈述这两笔给原告办的有借据,但因为原告欠别人的钱,这个借据原告已经给了别人,原告把借据拿去钱已由被告还给别人了。
对此,本院认为,因该款项涉及第三人,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2013年5月15日打入胡君山的197920元,被告胡君山认为这笔钱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这是胡君山在农行的一笔惠农贷款,手续费是20万元,余款是20800元,该款是原告去办的手续,去取的钱。
对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辅助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
2014年3月19日打入龙某账上的4020元,被告胡君山陈述龙某和胡君山都不记得这笔钱了,由法院认定。
对此,被告胡君山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40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十,被告胡君山对2014年2月27日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提出了异议,认为同证据九中2013年8月9日打入尹丽的98万元一样,是被告胡君山给原告办的有借据,但因为原告欠别人的钱,这个借据原告已经给了别人,原告把借据拿去钱已由被告还给别人了。
对此,本院认为,因该款项涉及第三人,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对证据十中汇入龙某账户的其他钱,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
对汇入周琴帐户的100万元,被告胡君山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钱的资金流向不知情,也不能在银行查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笔汇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君山有新的证据后也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对于四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三,被告提供的29份付款凭证,原告对2015年3月14日的5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88412元、2015年1月30日的1500元、2015年2月22日5000元、2015年5月22日2000元共五笔转款有异议,其余的均无异议。
对无异议的转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五笔转款,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5年3月14日童自新写的支付张某某5万元的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童自新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二)2014年6月4日的被告转款给原告188412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转款予以认定。
(三)2015年1月30日的1500元、2015年2月22日5000元、2015年5月22日2000元三笔转款,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转款予以认定。
2014年8月24日的1万元原告认为也是利息,且上面有原告本人注明的“减胡君山个人往来”说明,该说明系原告本人注明,不能达到该款系利息及减被告胡君山个人往来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证据四,“小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4万元,原告认为借条上面有一个12万元,显示是原告代蔡雄办理的,之后原告跟周琴打了19.4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转款1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五,原告用自用汽车鄂D×××××抵押借款20万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六,对被告尹丽转款给张某的10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核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七,胡君山2014年2月28日转款给原告100万元、胡君山2014年3月25日转款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认为此二笔转款是被告胡君山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故对此二笔转款计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胡君山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分别转款9万元、5万元和2014年10月17日转款4.2万元,原告认为这是支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2013年8月7日被告胡君山给崔峰转款100万元,被告胡君山陈述是代张某某给崔峰的还款,原告表示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胡君山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证据八、九,关于陈思齐的420万元、刘娜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且该债权涉及到第三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胡君山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张某某多次与被告龙某、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君山、被告尹丽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资金往来。
被告龙某在上述期间担任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
被告尹丽在上述期间系被告胡君山的妻子。
在此期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书面认可的往来情况,原告与四被告发生往来明细分别如下:
一、与被告胡君山之间发生的往来
(一)原告方(包括张某和张某某)转入胡君山的账户金额:五笔计351.792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由张某转入19.792万元、2014年2月27日由张某某转入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由张某分别转入30万元、2万元,2014年7月12日由张某某转入200万元。
2013年5月15日由张某转入的19.792万元、2014年2月27日由张某某转入的100万元,本院在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中对此二笔费用已不予认可,故原告实际转入胡君山的款项为232万元。
(二)胡君山转入原告的账户金额共13笔计473.6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5万元、2014年1月29日10万元、2014年2月16日1.4万元、2014年2月28日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2万元、2014年3月25日100万元、2014年3月29日32万元、2014年7月12日9万元、2014年7月12日5万元、2014年10月11日1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4.2万元、2014年12月10日5万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消后原告张某某欠被告胡君山款项241.6万元。
二、与被告尹丽之间发生的往来
(一)原告方转入被告尹丽的账户金额共发生八笔计551.9万元,但本院认定为453.9万元。
八笔往来分别为:由张某卡转入的有2013年8月13日110万元、2013年8月13日81万元、2013年8月22日47.5万元、2013年8月22日0.25万元、2013年8月9日98万元,由张某某卡转入的有2013年8月12日96万元、2013年9月3日47.75万元、2014年8月29日71.4万元。
减去在本院的证据分析认定中未予认定的2013年8月9日98万元,故实际原告方转入被告尹丽的账户金额认定为七笔计453.9万元。
(二)尹丽转入原告账户的共一笔100万元,即2013年8月10日转入张某卡100万元。
上述(一)(二)项相冲抵后,被告尹丽欠原告张某某款项353.9万元。
三、与被告龙某之间发生的往来
(一)原告方转入被告龙某的款项共十八笔计730.955万元,分别为:由原告张某某汇入被告龙某账户的有2014年3月11日32万元、2014年6月3日100.053万元、2014年6月13日9万元、2014年6月18日10万元、2014年8月12日27万元、2014年8月13日150万元、2014年8月14日0.5万元、2014年9月12日110万元、2014年9月12日1.5万元、2014年9月16日7.4万元、2014年9月17日92万元、2014年10月10日51.5万元、2014年10月10日50万元、2014年10月5日5万元、2014年10月18日1万元、2014年11月4日83.5万元、2014年11月7日0.1万元。
从张某卡汇入被告龙某帐户2014年3月19日0.402万元。
此项中,被告龙某欠原告张某某款项730.955万元。
(二)被告龙某汇入原告张某某款项22笔在下面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中计算。
四、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
(一)原告认可转入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一笔10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将100万转给周琴,周琴系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二)原告认可的由被告龙某经手打款给原告,原告从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领款共22笔计400.9785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3万元、2013年9月11日5万元、2014年2月20日2.0265万元、2014年3月17日32万元、2014年3月17日9.752万元、2014年7月19日8万元、2014年8月13日50万元、2014年8月21日6万元、2014年8月21日3万元、2014年8月29日1万元、2014年8月31日2万元、2014年9月22日1万元、2014年9月22日1.5万元、2014年9月22日135万元、2014年9月22日50万元、2014年9月22日49.4万元、2014年9月29日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0.9万元、2014年11月30日0.3万元、2014年12月27日0.1万元、2015年3月31日1万元、2015年4月28日20万元。
(三)对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汇款有争议的七笔经本院核定为20.0412万元:
1、原告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认为属于工资的款项五笔计1.2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0.15万元、2015年2月28日0.5万元、2015年2月28日0.2万元、2015年5月25日0.15万元、2015年5月25日0.2万元。
2、原告认为属于支付利息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的18.8412万元。
上列1、2项本院在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未予采纳,此六笔款项计20.0412万元,应属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往来款。
3、2015年3月31日童自新5万元非由原告领取,不应视为打给原告的款项。
(四)原告张某某所立借据三张:2014年12月2日用车抵押贷款的20万元、2014年7月28日12万元、2014年8月1日2万元,计34万元。
上述(一)与(二)(三)(四)项之和相冲抵后,原告张某某欠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项355.0197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为:原告张某某欠被告胡君山款项241.6万元;被告尹丽欠原告张某某款项353.9万元;被告龙某欠原告张某某款项730.955万元;原告张某某欠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项355.019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供多次银行对账明细表作为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这对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只是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说明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告应更深一步举证证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故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以及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作出如上认定。
被告龙某作为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其收款、汇款的行为均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对被告龙某所经手的款项,应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两相抵扣,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某某(730.955万—355.0197万)375.9353万元。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龙某借款为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由被告龙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基本上是以被告胡君山为中介发生的,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无严格的一一对应借贷关系,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君山代表四被告多次对账和协商,庭审中被告胡君山也表示愿意对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愿意对被告尹丽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欠被告胡君山的借款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双方也愿意冲减,且原告张某某所欠被告胡君山的借款冲减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也不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为(730.955万-355.0197万-241.6万元)134.3353万元,被告胡君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丽欠原告张某某353.9万元。
对被告尹丽经手的款项,由被告尹丽个人偿还。
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愿对被告尹丽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款项134.3353万元;
二、被告尹丽偿还原告张某某款项353.9万元。
三、被告胡君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6280元,被告尹丽、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某提供多次银行对账明细表作为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这对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只是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说明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原告应更深一步举证证明其借贷关系的成立,故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以及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作出如上认定。
被告龙某作为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其收款、汇款的行为均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对被告龙某所经手的款项,应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两相抵扣,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某某(730.955万—355.0197万)375.9353万元。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龙某借款为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由被告龙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基本上是以被告胡君山为中介发生的,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无严格的一一对应借贷关系,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君山代表四被告多次对账和协商,庭审中被告胡君山也表示愿意对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愿意对被告尹丽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欠被告胡君山的借款与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双方也愿意冲减,且原告张某某所欠被告胡君山的借款冲减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也不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为(730.955万-355.0197万-241.6万元)134.3353万元,被告胡君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丽欠原告张某某353.9万元。
对被告尹丽经手的款项,由被告尹丽个人偿还。
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表示愿对被告尹丽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款项134.3353万元;
二、被告尹丽偿还原告张某某款项353.9万元。
三、被告胡君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6280元,被告尹丽、被告胡君山、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420元。

审判长:雷玻
审判员:王诗梅
审判员:聂青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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