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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雇佣原告张某某建筑三层楼房。2014年6月8日,原告从楼上下梯子时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骨折,共花医药费26,305.83元,2014年10月24日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所大司鉴字(2014)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家建筑楼房一天的工资是1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出院病历、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雇佣原告建筑房屋,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对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主委托的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雇佣活动期间喝酒而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建筑过程中未充分设置保护设施,存在重大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避免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故原、被告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305.83元;2、误工费120元×169天=20,28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5.88×26天=2,492.88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5、交通费300.00元,原告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5,000.00元应为适宜;以上共计76724.71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052.24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9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利 审 判 员  刘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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