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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与赤峰林某物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成,男,39岁,汉族,职业不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鸿泰小区工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林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同兴市场北侧8号。
法定代表人何淑芝,经理。
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相军,男,51岁,汉族,职业不祥,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林西镇鸿泰小区工地。
原审第三人: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建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董事长。

上诉人张国成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担保方。被告应为张国成与陈相军,二人住所地在林西县,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林西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甲、乙两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移送红山区法院诉讼。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的红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慧婷 审 判 员  刘汉章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王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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