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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利与陈兴旺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国利,女,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旺,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青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会民,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声,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农民。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首创国际城26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雷西军,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系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寇彦荣,系该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国利诉被告陈兴旺、张振声、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农机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陈兴旺及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陕西农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建民、寇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利诉称,2017年5月30日,被告陈兴旺驾驶收割机在原告家田间收割小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碰倒撞伤。由于被告陈兴旺未保护现场,且拒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振声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当与驾驶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农机协会作为该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1.7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381.77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后期营养费待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旺辩称,收割小麦工作具有专业性、特殊性、危险性,正常工作时他人不能干涉,原告将收割工作已经交付给被告陈兴旺,被告也明确告知过原告家属不能靠近作业,但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到农田作业,被告陈兴旺倒车时才将原告撞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大型农业机械工作时未能对其自身安全进行保护,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责,后果自负,被告陈兴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振声未答辩
被告陕西农机协会辩称,其系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系非营利组织,不是由工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公司,也不是由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原告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会员互助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会按合同约定支付会员补偿款,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陈兴旺驾驶陕05-81777谷王联合收割机在原告家的田间收割小麦,随车辅助人员刘彪提醒周围人员与收割机保持安全距离,不停驱散周围不安全人物,也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被告陈兴旺在倒车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撞伤。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到唐都医院急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5045.67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转为住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6636.19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8肋、11肋)、(血气胸(右);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肾挫裂伤;3.失血性贫血;4.腰1-5椎体横突骨折,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31379.9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加强营养,适量锻炼,3.高蛋白饮食,口服补血食品,4.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从唐都医院出院回家租车支付交通费320元。2017年7月18日、8月21日、9月5日、9月25日,原告四次到唐都医院门诊复查,共花门诊医疗费2518元。唐都医院医疗费合计45579.77元。事发后,被告陈兴旺给原告垫付了1.1万元医疗费。2017年7月18日、9月5日,原告两次租车到唐都医院复查,往返共计支付交通费640元。2017年6月19日,陕西省蓝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说明书”,该说明书认定:“2017年5月30日12时许,渭南市富平县杜村镇驾驶员陈兴旺驾驶陕05-81777谷王联合收割机在蓝田县普化镇杨斜村五组张鲁信家家田间收割小麦,倒车时不慎将张鲁信家属张国利撞伤。接到省互助保险转报信息,我站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到达事故现场后,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事故双方均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肇事机动车已经驶离事故第一现场。因肇事驾驶员陈兴旺不予配合,致使我站无法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0月3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国利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国利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3.张国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4.张国利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去做司法鉴定时支付租车交通费32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振声将其陕05-81777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3月)出售给刘宪军,2017年3月6日,刘宪军将陕05-81777号联合收割机出售给被告陈兴旺,被告陈兴旺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R(可驾驶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收割机现在仍然登记在被告张振声名下,实际由被告陈兴旺控制、使用,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陕05-81777号联合收割机在被告陕西农机协会以被告张振声名义购买了陕西农机互助保险,其中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补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单顶部黑体加粗字体注明:本单中的补偿限额为各项最高限定,不得打通补偿。省财政对该保险补贴3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在农机互助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兴旺提交的陕西农机互助保险单背面印制的联合收(获)割机互保条款(2017版),第十九条约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协会只承担医疗费(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身故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互保金额分为身故伤残补偿限额、医疗费用补偿限额、财产补偿限额,各项实行最高限定,不得打通补偿;第四十三条约定,互保联合收(获)割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负主要责任的,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补偿,……除驾驶人意外身故外,根据互保联合收割(获)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全部责任免补10%,主要责任免补8%,……
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45571.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4979.77元,先由被告陕西农机协会在其保险医疗限额1.7万元、伤残限额17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旺承担,被告张振声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兴旺最后意见为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二次开庭时,由于被告张振声及陕西农机协会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农机事故无法认定说明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陕西农机互助保险单,互保条款,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蓝民初字00640、(2015)蓝民初字01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兴旺驾驶收割机在原告家田间收割小麦倒车时疏于安全防范、不慎将原告撞伤,随车辅助人员没有尽到提醒周围人员与收割机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疏于驱散、消除周围不安全因素,被告陈兴旺作为机主在驾驶大型农业机械作业时,对周围人员安全疏于保护,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不予配合农机安全监理站调查,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收割机虽然登记在被告张振声名下,但是系被告陈兴旺从他人手中购买,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由被告陈兴旺控制、使用,故被告张振声对原告损失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陕西农机协会系肇事收割机的农机互助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该事故亦发生在该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先由被告陕西农机协会在其农机互助保险分项补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补偿,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陈兴旺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陕西农机协会辩称,其与被告陈兴旺的互助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协会的起诉,从肇事收割机与被告陕西农机协会之间农机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条款内容来看,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能够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故对被告陕西农机协会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准,合计45579.77元(含被告陈兴旺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请求45571.77元医疗费,依其请求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每天酌情按80元标准计算,共计152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十级伤残,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尽管西安市长安区鸣犊镇黎明村陈军锋出庭证明,2016年2月其接手前任农家乐时,经前任老板介绍其就留下张国利继续打工,每月工资2900元,月底现金给付,2017年5月28日张国利因农忙向其请假后一直未归,后来得知张国利在收小麦时出事,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陈军锋经营的“西安市长安区引镇红房子农家乐”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及被扣工资清单;陈军锋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红房子农家乐”、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但其租赁合同承租的却是“红房子农家苑”、且与其证明接手前任农家乐的日期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考虑原告1959年出生,事发时58周岁,在农家乐打工的事实,每天酌情按90元计算,共计135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此次事故原告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妥,共计48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1959年5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自定残之日2017年10月31日起58周岁,应当计算20年,以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标准(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本次事故原告张国利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396×20×11%=20671.2元。原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人陈军锋出庭证明,2016年2月其接手前任农家乐,2016年3月张国利开始到其农家乐工作,但是陈军锋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与其证明经营农家乐日期不符;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清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结合本案其亦定期回家务农、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考虑原告身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或者城镇,原告要求按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84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及复诊交通费合计为12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复查交通费,因与就医票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利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为2400元。被告陕西农机协会在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补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1.77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合计30671.2元,但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双方互助保险合同约定的互保联合收割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补10%,鉴于被告陈兴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陕西农机协会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671.2元的90%,即27604.08元。被告陕西农机协会赔偿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538.89元由被告陈兴旺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国利的医疗费45571.7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95142.9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原告27604.08元、由被告陈兴旺赔偿原告67538.89元(含被告陈兴旺垫付的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利对被告张振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00、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张国利已预交),由被告陈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 张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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