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久,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永久、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魏永久、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魏永久与张某某合伙购买李某某的林木,魏永久出资80000元,张某某出资120000元,当时魏永久与李某某签订了合同,张某某在场。2、木材采伐完毕后,2013年3月1日,李某某将两荒地29.34亩转让给魏永久,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张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合同规定:将位于张家湾村南山,四至: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东至李某某地,承包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80年11月20日止,每亩6900元(大亩计算,承包合计202446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魏永久在承包期内自负盈亏;(魏永久需办一切证件,李某某负责出示有关手续;(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4、该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乡政府备案。魏永久与李某某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张家湾村主任王某甲签字并加盖张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前合同日期未填。3、魏永久承包林地后,对外承包了一年,第二年魏永久委托张某某转包,并将魏永久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给张某某一份。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找到李某某、张家湾村委会主任王某甲,在李某某与魏永久的转让承包合同上填上自己名字。4、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于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土地29.34亩的合同。合同规定:(1)转让金每亩3300元,总价96822元,一次性付清;(2)转让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80年11月20日止;(3)林地转让前的四邻和地权属有争议由张某某负责赔偿王某某一切经济损失;(4)在王某某承包后,经营期间发生一切违法行为自负;(5)如在承包期内土地收回,由村里负责。此合同一式两份,张某某、王某某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签字同意。此土地转让中魏永久的签字是张某某代签的,张某某未告诉魏永久,王某某签合同时误以为张某某与魏永久是一家的。5、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收到土地转让费也未给付魏永久,将林地交给王某某。6、魏永久得知后,双方协商未果,魏永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王某某将侵占的29.34亩土地退给魏永久。在庭审中,魏永久对2015年一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同意另行主张。
魏永久诉称:魏永久于2013年3月1日从李某某处转包了位于尚志市乌吉密乡张家湾村29.34亩土地。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擅自将魏永久土地转包给王某某耕种。魏永久多次找王某某要求退还土地,张某某、王某某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要求王某某将侵占的29.34亩土地退回并赔偿2015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张某某辩称:2014年春,张某某与魏永久经张家湾村委会主任王某甲联系,二人承包了李某某的荒山,目的是采伐杨树出卖木材,按出资比例分红,当时张某某出资12万元,魏永久出资8万元,当天没有签订合同,后来魏永久自己与李某某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张某某得知后立即找魏永久说,二人是合伙没张某某签字不行,王某甲得知情况后,当即告知魏永久自己签订的合同作废,双方再重新签订一份。2014年5月10日双方与李某某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魏永久未通过张某某,擅自将采伐的300多米杨树以每米500元卖掉,现在木材款还在魏永久手中。去年秋天,魏永久让张某某将采伐后的土地转让出去,张某某于2014年12月将土地转让给了王某某,承包费29.34亩×3300元=96822元,此款在张某某手中,张某某与魏永久至今没结算。今年4月份,魏永久否定上述事实,否定合伙关系,起诉称自己承包土地,委托张某某发包向张某某索要承包费,案件受理后撤诉。魏永久又提起诉讼。张某某与魏永久是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算账,故应驳回魏永久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每亩3300元,共29.34亩,合计96822元,转让期限为70年,当时付清了全部土地款。王某某当时问张某某这块地有没有争议,张某某说没有争议,当时王某某看到了魏永久与李某某的原始合同,才承包的这块土地。
原审判决认为:魏永久与张某某合伙购买李某某的林木,魏永久与张某某虽没有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应认定为合伙。林木采伐完毕后,魏永久与李某某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承包了李某某两荒林地29.34亩,并经张家湾村委会同意,转让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魏永久承包经营一年后,魏永久委托张某某转让土地,张某某以双方合伙承包为由,在未征得魏永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转让承包合同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张某某又以两人的名义将魏永久承包的林地转让给王某某,并将承包费收为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且未经魏永久追认,对魏永久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因此,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王某某应将转让的土地返还给魏永久。张某某主张两荒林地系与魏永久合伙承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王某某返还给魏永久两荒林地29.34亩;三、张某某返还王某某转让两荒林地款96822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魏永久与张某某系合伙承包关系还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2、张某某将诉争林地转让给王某某是否合法有效;3、魏永久请求王某某退回诉争29.34亩土地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魏永久与张某某系合伙承包关系还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就案外人李某某将其承包的29.34亩两荒地转包问题,魏永久、张某某分别提交了《转让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之处在于,魏永久提交的合同中乙方处只有“魏永久”一人签名,而张某某提交的合同中乙方处由“魏永久、张某某”二人签名。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真伪,以及应以哪份合同认定承包人,魏永久主张,由两人签名的合同系其将原合同交由张某某,委托其出卖土地中,张某某后添加自己的名字形成的,双方系委托关系。但魏永久对于委托张某某一事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而张某某主张,该两人签名的合同是基于其与魏永久共同承包的事实,纠正了此前由魏永久一人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不当行为,经各方同意,重新补签的合同。张某某的该主张与诉争土地的发包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村委会主任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从承包费资金来源(魏永久出资8万元、张某某出资12万元)分析,可以认定诉争的29.34亩两荒地系由张某某与魏永久共同受让承包。魏永久虽然抗辩称,此前已经张某某出资款予以返还,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双方应属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关系。
关于张某某将诉争林地转让给王某某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张某某虽然在魏永久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诉争的29.34亩承包地转让给王某某,但张某某称其系经过魏永久同意才对诉争土地进行转让,与魏永久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我让上诉人(张某某)帮我联系往外包地,……我地要卖11万,上诉人9.6万就把地卖了”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对外转让诉争土地系经魏永久同意的。至于双方就张某某系基于委托人身份还是共有人身份出卖承包地,不影响王某某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诉争土地。故原审以张某某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退回诉争29.34亩土地的问题。经魏永久同意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效力。签订合同后,王某某支付了转让费用,张某某也依约交付了土地,作为发包人村委会也盖章确认,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该土地转让合同依法有效的情况下,王某某有权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王某某返还魏永久两荒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永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永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李晶 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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