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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
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
代表人:郭韶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
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光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1463.41元(其中医疗费124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250元、手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629.7元、护理费7235.8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0时30分,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天门市天仙公路与接官路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调查,一方当事人周爱红陈述:2017年9月22日,周爱红驾驶鄂A×××××起亚牌小型轿车(载张建平、原告张某某)沿天门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时2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交通信号灯为黄灯进入路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爱红、张建平、原告张某某受伤。一方当事人被告徐光明陈述:2017年9月22日,被告徐光明驾驶豫S×××××重型半挂车沿天仙公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对方驾驶人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9月2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雨是鄂A×××××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光明是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5月18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为货运车辆,在核实相关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建议按同责处理;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徐光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周爱红驾驶鄂A×××××起亚牌小型轿车(载张建平、原告张某某)沿天门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0时2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交通信号灯为黄灯进入路口时,与被告徐光明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爱红、张建平、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遂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患者出院后2周,到门诊4楼普通门诊复诊。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487.91元。同年9月2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1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处置。2018年5月18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9年4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20日,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3000元。
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以务农为业。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4034.25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另查明,案涉车辆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光明,该车在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爱红、张建平就因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8)鄂9006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9006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周爱红、张建平因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鄂96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006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认定同等责任为宜,周爱红与被告徐光明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判令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周爱红、张建平1500元、7976元。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20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8.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径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中,因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事故现场地段黄、绿灯交叉路口实情分析,1、时间上,是出于0时,事发地段往来的车辆和行人都相对稀少,黄、绿灯通信显示停留在黄灯状态;2、人员状况上,由于行人、车辆往来稀少,驾驶员相对放松警惕性,而疏忽自身及他人安全未能考虑在交叉路口可能出现应急状况、安全操作行驶;3、车辆相撞是因彼此之间未能采取减缓车速的前提下安全通过。上述原因是事故发生的根源,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为宜,周爱红与原告张某某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依法支持8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出院医嘱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认为原告所受伤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29.7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工作,故本院依据2018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对其误工费依法调整为14034.2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系其因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87.91元、护理费7235.8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07.91元。扣除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周爱红、张建平1500元、7976元后,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21770元,余款15813.91元,由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50%,即7907元,由周爱红承担50%。因原告未起诉周爱红,对周爱红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201元(524元+21770元+79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0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田新明

书记员: 庞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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