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吉某与被告杨某某、曲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83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曲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某、曲某某在原告张吉某处承包土地。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承包费83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偿还3000元,2013年7月12日偿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张。证据二、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曲某某为原告张吉某出具欠承包费83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证据二、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2012年4月1日借据上“杨某某、曲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杨某某、曲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杨某某、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这二份证据,能认定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曲某某为原告张吉某出具欠承包费83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行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某土地承包款82782元及以8278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15个月零12天【利息为12782元】)。
二、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曲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晓俊 审 判 员 王今华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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