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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力,男,1971年0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71********,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黄河绿园小区B区*栋****室。
委托代理人韩成彬,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头道街**栋。
负责人冯胜先,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萌,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力于2018年0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理,于2018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案。原告张力委托代理人韩成彬、被告负责人冯胜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诉称,2008年09月0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有道外区联合街-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85.20平方米,因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筹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可以长期无偿使用该房屋,一旦涉及动迁,被告将无条件搬出,所得动迁补偿全部归原告”。现该房产已经动迁完毕,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房屋货币补偿款936,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对原告陈述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过协议书,被告也确实依法已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获得了动迁补偿款。2、被告系公企用房承租证,确定的权利人,故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动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补偿费4722.6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用33058.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2,000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产权所有人是新一办事处,被告认为该款不应给原告。4、由于以被告方的名义办理的公企用房房屋证,导致案涉房屋补偿标准提高,故房屋补偿款中应当有被告方的相应份额。
原告张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09月02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道外区联合街-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85.20平方米,由原告出资筹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无偿使用,一旦涉及动迁,被告将无条件搬出,所得动迁补偿全部归原告。
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03月25日,被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涉案房屋157.42平方米,共征收房屋货币936,649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5950元×157.42平方米),给搬迁补偿费用4,722.6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3,058.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房屋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搬迁验收单一份。由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水源联合社区共同签署的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验收,证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完毕,由征收单位验收。
证据四、公企用房承租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建设,建筑面积185.20平方米,地点在道外区新一联合街-1号,根据协议规定该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办理承租证,也是原告出资交纳的公本费,被告是名义上的产权人,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是占有的联合街-1号,仅仅是承租的权利,对于动迁款的所有权,应有房屋所有权人获得,被告无权占有,结合证据一已经可以看出本案动迁款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力,原告在建造该房屋时,无法落到个人名下,但结合所有证据证实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未举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认为证据一,双方虽约定了产权的归属,但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承租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是案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承租人,所以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属无效条款,另外由于临时安置搬迁补偿、提前搬迁奖励与原告无关,完全是基于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产生的利益,故三项费用应当归被告方所有;认为证据四、首先被告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该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为公企用房承租人。2、该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公有房产,不管是谁投资建设,其登记在被告名下,就应当视为国有财产。3、本案涉及的房屋首先应当确认权属,再谈及补偿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与涉案房屋相同的征收补偿款已补偿给建房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将诉争补偿款给付原告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公企用房承租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出资建盖诉争房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证件的事实成立。
原告举示的搬迁验收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系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或与被告签订),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得补偿款986,429.80元(房屋补偿款936,649元、搬迁补偿费用4,722.6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3,058.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联合街-1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85.20平方米,由其居住使用。2008年09月02日,被告为解决社区办公条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上述房屋作被告办公用房,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个人出资筹建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联合街-1号房屋一处,建盖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85.20平方米)交由被告无偿使用,若房屋拆迁被告无条件搬出,一旦拆迁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2日,涉案房屋经搬迁验收,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7.42平方米,同时,被告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选择货币补偿,得房屋补偿款936,649元、搬迁补偿费4,722.6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3,058.20及提前搬迁奖励12,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房屋补偿费系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若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该款应补偿给真实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前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依法其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且原、被告之间亦签订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实际领取了房屋补偿款936,649元,故原告诉请其给付936,6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其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分得该款,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搬迁奖励,依法应补偿给房屋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抗辩不同意将此款给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3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2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昌

书记员: 欧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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