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郭川涪(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张兰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川涪,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川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邢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和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主体,判决其共同偿还王孟辰借款本息;以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判决,本案原、被告和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之间相互负有连带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已偿还王孟辰借款本息2.5万元,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权向本案被告张某某追偿,但本案原、被告和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本院酌定应按均等份额承担,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故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邢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和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主体,判决其共同偿还王孟辰借款本息;以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判决,本案原、被告和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之间相互负有连带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已偿还王孟辰借款本息2.5万元,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有权向本案被告张某某追偿,但本案原、被告和邢台市桥西区国营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本院酌定应按均等份额承担,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故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83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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