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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家玮、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各庄富润超市业务员,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人,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被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被告:郭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路北区。
被告:张金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9113029368434046XJ,住所地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住所地路北区光明路公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家玮、张某、郭婷婷、王伟、张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张家玮、张某、张金福,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及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婷、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243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9时20分,张某驾驶张家玮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古赵路大市场门口掉头时与张金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金福的摩托车又与郭婷婷停放的冀B×××××小轿车相刮,致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福负次要责任,郭婷婷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家玮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王伟所有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七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87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鉴定及检查费3439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430.1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摩托车车主张金福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家玮、王伟、郭婷婷、张金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增加2260.3元;2.要求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张金福承担15%的赔偿责任;3.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变更为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玮、张某、张金福均表示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9时20分,张某借用张家玮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行驶至古赵路大市场门口掉头时与张金福驾驶的驮带张某某的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金福的摩托车又与郭婷婷停放的王伟所有的冀B×××××小轿车相刮,致张某某、张金福受伤,三车受损。张某某于当天被送往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侧第三前肋骨折等。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921元。12月21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42.63元。2天后出院,再次转入古冶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11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963.72元。另在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检查费2791.8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74.1元。因急救送医和转院共使用救护车两次,支出费用360元。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福负次要责任,郭婷婷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0日张某某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839元。
另查明,张家玮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伟为其所有的冀B×××××小轿车在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张某某治疗期间,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860.3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21023.85元。
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剔除与交通伤无关的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以及无关联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病历取证费10.6元、救护车费60元,绑带费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0893.2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每天4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住院23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4天。经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20元;
3.关于鉴定意见以及鉴定及相关检查费3439元。
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该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和相关检查费3439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明确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1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根据人伤调查表记载,原告无工作。但该调查表由被告张金福签字而非原告张某某签字,因张某某对调查表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张金福签字的调查表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正旺超市负责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对其从事的职业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3543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1027元(22543/365*120=11027);
5.关于护理费7000元。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事发三年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网职工年均收入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513元(33543/365*60=5513);
6.关于残疾赔偿金73225.6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评残时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225.6元予以确认(26152*20*14%=73225.6);
7.关于营养费12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恢复身体确需补充营养。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800元。
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地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交通费酌定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必然受到一定的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当地经济水平和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10.关于复印费42元。
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项目为“其他”,金额总计42元,不能证明系复印病历而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10.6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复印费确认为10.6元。
综上,张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8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3439元、误工费11027元、护理费5513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6元,以上合计119728.4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福负次要责任,郭婷婷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张某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张家玮的车辆。因出借人张家玮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张金福早已医疗终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在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不再为张金福预留份额。张家玮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119728.45元,应先由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和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265.6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027元、护理费5513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50%即56632.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6462.85元(其中医疗费8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3439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10.6元),由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524元,由人保唐山营销服务部按15%的比例赔偿969.43元,由张金福按15%的比例赔偿969.43元。张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60.3元,张某某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5663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4524元,以上合计6115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5663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5%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969.43元,以上合计57602.23元;
三、被告张金福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9.43元;
四、被告张家玮、张某、郭婷婷、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60.3元,张某某应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19元,由被告王伟、郭婷婷负担68.5元,由被告张金福负担6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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