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人,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景优,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平远县人,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51号中一大厦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蒋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军与被告吴景优、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被告吴景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0.79元、误工费18078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50天×131元/天)、护理费11689元(住院36天×11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20年×13%)、赡养费4579.12元(7548元×14年×13%÷3)、抚养费18782.37(73个月×1261.83元/月×13%÷2+13年×15142元/年×13%÷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7915.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吴景优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自广东省梅州市方向沿G206线往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昌县筠门岭镇竹村村路段时,由于遇紧急情况,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军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景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筠门岭卫生院抢救,后当天即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张军一家人多年来居住在圩镇,张军本人多年来以务工为收入来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此次受伤,给其家庭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减轻诉累,被告吴景优垫付的医疗费也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予以返还。
肇事车粤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驾驶员吴景优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吴景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军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景优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原告张军共用去医疗费33970.79元,有33970.79元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人常年居住在寻乌县罗珊乡圩镇,其本人多年来从事铝合金装潢工作,故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1元/天未超出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4元/天,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18.6元/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3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军1978年7月11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离会昌县人民医院有近百公里距离,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33970.79元;2、误工费32750元(131元/天×2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5、护理费4269.6元(118.6元/天×36天×1人);6、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1.49元((7548元×14年×13%÷3)+(73个月×1261.83元/月×13%÷2+13年×15142元/年×13%÷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6815.28元。
被告吴景优请求法庭将其拖车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以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景优的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以原告的鉴定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各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本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过程“现仍时感头痛头昏、记忆力大不如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提交的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操作规程,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750元、护理费4269.6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7元,共计110000元;
三、原告尚差的医疗费239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49元,共计46215.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四、被告吴景优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五、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6215.28元,抵减被告吴景优垫付的33970.79元,抵减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公司退回吴景优,因被告吴景优应承担受理费3658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张军,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军136502.49元,退回被告吴景优29712.79元;
六、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军;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2×××81;户名;吴景优;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市支行;账号:62×××19);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吴景优负担(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裕林 人民陪审员 刘春富 人民陪审员 廖良海
书记员:刘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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