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国
张德利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李海涛
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张全国,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码75634428-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
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国与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具体位置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安置,由原告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被告将清河湾小区E地块02栋1单元6层4号的房产作为安置原告的房源,并非原告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的房源,虽然被告在公开自选房号的现场,采取由群众代表、代选人对未到场参加选房号回迁户代选房号,但该代选房号方式违反了原、被告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且代选的房号结果未经相关监督部门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实施的为原告代选房号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0XXXXXXXX)的相关约定,为原告张全国在“清河湾小区”内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50㎡)户型房屋一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全国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户型,具体位置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内安置,由原告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被告将清河湾小区E地块02栋1单元6层4号的房产作为安置原告的房源,并非原告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的房源,虽然被告在公开自选房号的现场,采取由群众代表、代选人对未到场参加选房号回迁户代选房号,但该代选房号方式违反了原、被告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内容,且代选的房号结果未经相关监督部门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实施的为原告代选房号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0XXXXXXXX)的相关约定,为原告张全国在“清河湾小区”内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多层)的一室半(50㎡)户型房屋一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全国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国)。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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