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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与白友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友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振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第三人: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春,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白友收、第三人吴振丰、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生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鑫、被告白友收委托代理人谭晓雨与王振国、第三人吴振丰、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永春、委托代理人庞开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返还抢占原告新增人口增补的1.2亩水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毁地绝产损失2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第三人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土地龙山镇政府批准,将本案第三人吴振丰于2003年与村签订的以地顶债的村河北机动地收回,依法给原告家庭新增人口(孙女张楠)增补1.2亩水田地。原告土地东邻孟宪生,西邻王纪君。今年5月6日,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的被告白友收,将原告新增补的1.2亩水田毁改旱田,播种了大豆,致使土地遭受绝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土地并给予赔偿。
被告白友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争议土地系被告白友收依据原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身份取得的口粮田、责任田,被告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振丰述称:包括原告在内的金生村8户家庭2018年承包的新增人口土地原由我耕种,2003年第三人金生村欠我钱,经村委会研究用位于河北××××村机动地承包给我,用于偿还我欠款,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2015年春天,时任村长刘玉福多次找我,说他跟白友收有过码,而我又和白友收是亲属,让我将以上顶债的土地拿出8亩给白友收,8亩地还由我种,每年让我给白友收3000元钱承包费,并承诺当年年底村里再另外补给我1垧地。但村里并没补给我这1垧地。我种的是村里的机动地,跟白友收没有关系,原村主任和被告白友收有过码,让我将村顶账的土地给白友收一部分,然后由我耕种并向白友收交钱,但刘玉福并没有兑现另行补偿我承包地的承诺,我不应该给白友收承包费。2017年金生村将欠我的钱结清,我已将我承包的机动地交回村里。
第三人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原告是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友收在1998年时已全家迁至青岛居住,在村里并未分到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用于证明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金生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因新增人口于2018年补地取得了1.2亩土地的耕种经营权及新增土地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与被告依法取得的土地间的关系无法证明。2、2018年9月10日金生村出具的金生村2018年水田承包价格,证明原告土地收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3、土地直补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2018年土地经营权和相关补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该直补与争议土地有关。第三人金生村民委员会和吴振丰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原系金生村村民。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2011年3月22日打印,不能体现被告是否迁出等情形。第三人金生村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2、被告白友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友收现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后北葛村119号。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金生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更能证明被告已落户于山东省的事实。3、桦南县土龙镇经管站出具的被告第一次领取土地直补款的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村有口粮田和责任田。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予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生村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在村里未分到家庭承包地。4、桦南县土龙山镇出具的2009年土地面积明细表、2011年和2014年度土地直补资金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22亩,争议土地系被告口粮田和责任田。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并且没有相关部门盖章,被告主张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金生村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明细表中无被告名字,证明不了被告在金生村依法获得了家庭承包地。5、桦南县土龙山镇经管站出具的2014年金生村粮食补贴账户变更申请一份,证明白友收在2014年之前在该村有耕地面积22亩。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予证明的问题,第三人金生村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6、1998年时任村书记高振忠及时任村长于宝军证明一份及视频两份,证明被告在1998年分得责任田、口粮田22亩及位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有应分家庭承包地应用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村土地台账证实,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第三人金生村有异议,认为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内容虚假,不能证明被告予证明的问题。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第三人吴振丰的质证意见均是“不清楚”。7、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直补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生均无异议,第三人金生村认为该地直补不排除有关人员利用非法手段套取的。第三人金生村举证如下:1、金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友收1993年9月15日全户迁居山东,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村委会土地台账中没有被告的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2、1998年金生村(原名新安屯)分地时抓阉名单。证明被告白友收1998年分地时因全户迁居山东,没有参加分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排除忘记记载被告白友收的事实,此证据无法证明金生村要证明的问题。3、金生村的会议记录,证明1998年前被告户口就迁出了,因此未分到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4、桦土政呈[2018]5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分地时被告未分得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政府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了解。5、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吴振丰于2003年1月20日与金生村委会签订1.3垧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吴振丰,被告主张的将分到土地交给第三人吴振丰耕种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同一性。6、存据复印件一张,证明1999年12月10日新安村欠第三人吴振丰7980.56元钱,后与吴振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机动地承包顶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欠款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7、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白友收已于1993年9月15日由黑龙江省迁往青岛。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8、金生村关于涉案土地、地邻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高振忠等证言、视频均为假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予证明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吴振丰对第三人金生村委会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9、申请法院调取土龙山镇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金生村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土地。各方当事人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示的第1、3份证据系土地台账及土地直补折,具有证据的真实、有效、合法性,对原告家庭新增人口分有土地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举示第2份证据对土地承包费价格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至5、7对被告主张的对争议土地具有经营权的问题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金生村民委员会举示的第1、2份证据系村委会保留的最原始的资料,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举示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4的结论与证据1、2的体现内容相一致,对证据4的结论所证明的问题应予认定。证据5、6相互印证,对第三人吴振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明7、8均系第三人自书的材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村民是否分到土地不能依据个人的意见确定,证据3系村委会记录,对第三人予证明的村民是否分到土地的问题起不到证明作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有系第三人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8年3月,其孙女张楠在其家庭承包户中分得土地1.2亩水田。该土地原由第三人吴振丰耕种,因金生村与吴振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位于桦南县金生村河北的地块承包给第三人吴振丰,2017年末,在吴振丰同意的情况下由金生村收回土地,并将以上原由吴振丰耕种的土地分别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家庭承包户中的新增人口承包。吴振丰认可村委会已将剩余欠款结算完毕。2018年春,原告将争议土地打埂之后,被被告白友收重新整理后耕种了玉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抢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金生村委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后,将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新增人口,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家庭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白友收于1998年前全家搬迁至青岛居住,其辩称争议土地系其1998年承包的家庭承包地,对其辩解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且争议土地在承包给原告家庭之前一直由第三人吴振丰经营管理,被告白友收主张的争议土地系其另行发包给吴振丰的辩解意见,吴振丰不认可,被告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吴振丰对金生村关于争议土地在承包给原告家庭之前,系其承包村里的机动地的主张认可,且金生村在其与吴振丰间存在债务关系,并基于此债务关系而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方面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对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家庭之前的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对第三人金生村陈述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侵占本案争议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2700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其2017年损失应以其提供的2017年金生村土地对外承包价格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友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金生村河北地块原告家庭承包的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某有;
二、被告白友收赔偿原告张某有2017年损失720元(6000元÷10×1.2亩)。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友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星云
审判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赵亚惠

书记员: 于琬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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