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坤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坤,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被告是同村,被告在本村经营合作社。2014年4月23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4800元,10000元奖100元,客户名称张某坤。同日代办人张某坤将张某某入股馆陶县春城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27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为7200元,10000元奖100元,客户名称张某坤。同日张某某入股冠县亚奥轴承滚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坤两份借款凭证。被告提交了张某某两份股金证,证明该款用于合作社投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河北省馆陶县春城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冠县亚奥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作有关。该借款属股金入股,有非法集资嫌疑。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由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河北省馆陶县春城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冠县亚奥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作有关。该借款属股金入股,有非法集资嫌疑。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由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郭晓东
书记员:武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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