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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年,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9号。
负责人:张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樊城区前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丰,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杨俊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赵家巷樊城社保局家属院。
原审本诉被告: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社保局樊城社保办事处工作人员,住襄阳市建设路赵家巷樊城社保局家属院右栋2单元6楼左室。

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及原审本诉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峰公司)、杨俊丰、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年、张丹,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明、刘建刚,视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陆某某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434949.96元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095570元抵押担保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申请撤回其他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上诉人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095570元。据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襄阳高新他项(2015)第02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记载:上诉人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共计1095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等规定,上诉人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95570元。
工行襄阳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关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因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反诉并未提起。一审法院记录有误,不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不属发回重审的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视野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工行襄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视野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4083.29元(截止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工行襄阳分行有权依法以视野峰公司、张某某、陆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杨俊丰、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视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工行襄阳分行依法应向视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333.33元;2、工行襄阳分行返还不当得利款91000元;3、工行襄阳分行支付违约金16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视野峰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襄阳分行债权的实现,视野峰公司自愿向工行襄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视野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襄阳分行依据其与视野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视野峰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工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视野峰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生产经营院内的机械设备(立式加工中心)7台(评估价值为281.4万元)。2015年2月6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同时,张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工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工行襄阳分行债权的实现,张某某、陆某某自愿向工行襄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某、陆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襄阳分行依据其与视野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视野峰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工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张某某、陆某某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盛源物资公司1幢3单元1层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3)第320722063-6-21号);工行襄阳分行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襄阳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襄阳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张某某、陆某某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2月11日,双方在行政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2015年1月15日,杨俊丰、张艳与工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俊丰、张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襄阳分行依据其与视野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视野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杨俊丰、张艳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工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费、拍卖费等);工行襄阳分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襄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襄阳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同日,视野峰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人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2016年2月12日前还款4000000元;贷款人有权对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订专门的账户监管协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恶化,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到合同义务履行的等情形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等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5年3月2日,工行襄阳分行向视野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转款汇至视野峰公司账户。视野峰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共同签署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7.28%。2015年3月4日,杨俊丰为该笔贷款向视野峰公司在工行襄阳分行长征路支行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转款1500000元。此后,视野峰公司陆续付款。2015年7月视野峰公司停止生产,其机器设备被他人拉走,随后停止向工行襄阳分行还款。工行襄阳分行向视野峰公司多次催收借款,认为视野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宣布视野峰公司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8日,视野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60897.17元(含罚息、复息)。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襄阳分行与视野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视野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工行襄阳分行要求视野峰公司支付罚息、复息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工行襄阳分行也同时按约定对贷款利率的计收进行了相应调整,故工行襄阳分行要求视野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视野峰公司、张某某、陆某某将其名下的机械设备、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襄阳分行,为视野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襄阳分行享有以视野峰公司、张某某、陆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杨俊丰、张艳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视野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并约定不受抵押担保而限制其保证责任,故应对视野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视野峰公司反诉称,工行襄阳分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贷款,依法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案的借据及转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借贷双方在借据上均签字盖章认可,故本案借款的实际提款日为2015年3月2日,借款期也自该日起算,因此,工行襄阳分行并没有违约。视野峰公司还反诉称,工行襄阳分行违反金融法规,从5000000元贷款中收取1500000元保证金,致使其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工行襄阳分行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同时,工行襄阳分行以贷款保证金之名目,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每月收取其1500000元贷款保证金利息,依法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襄阳分行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视野峰公司账户,已履行完出借义务。之后,视野峰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合意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为借款的偿还提供诚信保证,且视野峰公司在其收到借款后自愿在工行襄阳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1500000元保证金,从系列证据反映,这均系视野峰公司的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行襄阳分行按时足额提供贷款,并按约定收取利息,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被告视野峰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其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合同中对实现担保的顺序约定不明,因此,张某某和陆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债务的前提是,先由视野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工行襄阳分行才能对张某某、陆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行襄阳分行与张某某、陆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的,工行襄阳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该实现担保的顺序约定明确,视野峰公司和张某某、陆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杨俊丰、张艳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负有确保工行襄阳分行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因此,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160897.17元(截止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杨俊丰、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的位于公司生产经营院内的机械设备(立式加工中心)7台,享有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张某某、陆某某为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盛源物资公司1幢3单元1层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3)第320722063-6-21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享有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六、驳回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2元,由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俊丰、张艳、张某某、陆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某某和陆某某为视野峰公司向工行襄阳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手续上记载:其中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价值为4557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陆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视野峰公司向工行襄阳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襄阳分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院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工行襄阳分行有权以陈俊超和陆某某提供的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物在1050000元范围及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4557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和陆某某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工行襄阳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张某某和陆某某称其在1095570元抵押担保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工行襄阳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和陆某某撤回其他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张某某和陆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某某、陆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张某某、陆某某为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盛源物资公司1幢3单元1层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号、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3)第320722063-6-21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襄樊高新他项(2015)第026号),享有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0955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72元,由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俊丰、张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8元,上诉人张某某、陆某某负担1074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25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审判员  赵 炬

书记员: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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