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某,男,住明水县中兴路28号种子公司楼。
被告王某某,男,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
被告王某某,男,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
被告刘某某,男,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
被告李某某,男,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
被告刘某方,女,住明水县通泉乡宏伟村。
原告张亚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8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张亚某将120000.00元以3分钱的利息借给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四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搪塞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从原告张亚某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月利率24%为宜。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另外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方非本案当事人,刘某方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8400.00元(120000.00元X16个月X2%=38400.0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利息的实际数额应以还款日期具体计算),共计:158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穆 云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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